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碧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正分一刑字第110303463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碧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有民眾陳情依自由時報110年10月20日報導 ,被移送人為現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於110年10月20日於建 置律師查詢系統落實司法近用權記者會上,表示多數律師不 收諮詢費,即便要收2,000元也沒關係等語,誤導多數民眾 多數律師諮詢免費,每小時僅收2,000元,上開言論影響公 共安寧、傷害民眾與律師信賴關係,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應以該散布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為其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否則,縱認行為人有散布謠言之 事實,然其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不 足認影響公共安寧,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介入處罰之範圍 。
三、經查:依自由時報110年10月20日報導,被移送人為現任法 務部政務次長,於110年10月20日於建置律師查詢系統落實 司法近用權記者會上,表示多數律師不收諮詢費,即便要收 2,000元也沒關係等語,有上開報導內容及台北市政府陳情 案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細繹系爭報導上 下文之內容,係法務部為建置律師查詢系統,避免民眾遭假 律師詐騙,要建議民眾可親至律師事務所洽談,經由與律師 對談了解律師對法律之掌握度以決定是否委任該名律師,縱 然多數律師收取諮詢費用不一而足,並非均如被移送人所言
可以免費諮詢,然被移送人係基於擔任法務部次長職務於該 記者會上就如何辨別真假律師而發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係 故意將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而為散佈之行為;而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雖易使聽聞者對於新聞所指之律師收費與否產 生疑慮或誤會,然民眾於接洽律師時均可先詳加詢問相關收 費項目,並透過其他方法辨別律師真偽,上開新聞內容應認 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 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恐慌有別。況本件移送機 關除上揭新聞擷圖外,就系爭新聞報導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 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 則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