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人文
吳馨宜
參 加 人 黃崇智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郁菁
黃正杰
黃正豐
黃正超
黃喜虹
黃陳麗雪
黃崇亮
黃崇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智、黃柏鈞、黃柏誠、黃郁菁、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黃陳麗雪、黃崇亮、黃崇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 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季芸等9人與第3人黃崇智、黃柏鈞 、黃柏誠、黃郁菁、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黃 陳麗雪、黃崇亮、黃崇道等11人間,原訂有臺中市○鎮字第1 71號三七五租約,承租臺中市○○區鎮○段245、245-1、245-2 、245-3、245-4、245-5地號6筆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 尺),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嗣出租人即第3人黃崇智等1
1人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鎮福段118 、226地號2筆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屬建築用地,於109 年11月23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 止租約,因與承租人即原告未達成協議,由被告所屬地政局 於110年1月21日、110年5月10日邀集雙方召開協調會議,協 議不成,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78條規定計算補償 金額為新臺幣2671萬7837元,請出租人依規通知承租人領取 補償費,並會同至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承租人如 未會同辦理,由出租人依法提存,並將提存書影本送被告地 政局,經確認完成准予終止租約,被告以110年6月28日府授 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出租人、承租人 及南屯區公所准予終止租約,原告對被告上開原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准 予終止租約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 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 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 開准終止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