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46號
TCBA,110,訴,24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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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李有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林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 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 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 ,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 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 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 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 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 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 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經查,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320584號行政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原處 分有關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部分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57頁), 且無法回復至未公布之情形,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丁證2)。原告就該部分撤銷訴 訟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種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㈠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 屬勞工局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自109年4月起未經個別勞工協議即取消交通津貼1萬3,500 元及話務津貼1,700元,改發外勤津貼5,000元取代,致未 全額給付所僱勞工黃添發郭宇珊、及林晋琨(下合稱黃 添發等3人)109年4月至7月工資(每月各減發1萬200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9年10月27 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6064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 處)處分在案。
  ㈡嗣被告再以109年12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99375號函( 下稱109年12月4日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 原告將各積欠黃添發等3人之工資4萬800元,於109年12月 16日内給付完畢,其他勞工或其他月份有相同情形者請一 併依法給付,並將給付證明影本提供予被告,原告並未於 指定日期前提出給付證明。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整,並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1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5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係以勞工黃添發等3人領取之「交通津貼」及「 話務津貼」係每月固定發放,即逕認該2項津貼性質上 屬於「工資」,繼而以原告在進行津貼調整前,未先與 個別員工逐一協商溝通,逕認原告未經員工同意即調整



該2項津貼,該調整不能拘束員工,故原告有短付工資 之情事為由,作成第1次裁處及109年12月4日函,復又 以原告違反109年12月4日函內容、未依限期給付命令所 定期限提出給付證明,作成原處分。然姑不論「交通津 貼」及「話務津貼」並非工資,勞工黃添發等3人於締 結勞動契約時,即已同意其津貼、補助等福利事項,悉 依原告公司之制度辦理,並且同意原告得依誠信原則修 改相關制度、其等應遵守修改後之規定。是以,依照原 告與勞工黃添發等3人間之上開約定,勞工黃添發等3人 對於原告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而廢止原訂「銀行保險 業務津貼辦法」、新訂「IC/機場櫃檯人員津貼辦法」 ,並為津貼調整乙事,早已同意。況且,僅就勞工黃添 發而言,其於津貼調整之訊息公告後,亦已明確表示同 意調整津貼,此有黃添發出具之同意書可明。縱被告執 意認為「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為工資,原告工作 規則第26條亦已明定:「每年公司依據營運績效情況並 參考市場薪資結構,調整員工之工資,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該工作規則規定自屬原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是原告依據營運情況及市場環境而調整員 工之工資(但原告仍主張系爭2項津貼並非工資),仍 符合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之 勞工黃添發等3人,既已先後透過不同方式,同意原告 得以視業務及管理上之需求調整包括獎金津貼等之規則 及辦法,並同意原告得依據營運情況及市場環境調整員 工工資,則原告依雙方前開合意將「交通津貼」及「話 務津貼」變更為「外勤津貼」,即得以拘束全體員工。 員工於制度變更後,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既無請求「交通 津貼」及「話務津貼」之權利,被告於公法上即不得認 定原告有短付工資之情事。
  ⒉按工資應同時兼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 性質,其中更以「勞務對價性」為必要,倘若某一給付 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則無論其具有如何之「給付經 常性」,仍不得認為係工資;又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付經常性」,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為判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下同)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可參。本件所涉勞工 黃添發等3人,均為銀行保險部門之IC人員;IC人員須



負責「於轄區內」推廣教育訓練、行銷技巧,支援通路 活動、訓練、考照課程以及市場資訊蒐集等,經常要在 所負責之轄區內往來移動,且以私人行動電話聯絡公務 ,原告考量到IC人員需因公務支出交通費、油料費及電 話費,故善意提供「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以作 為IC人員因公支出上開費用之補償。上開等節,由原告 與企業工會就「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調整爭議召 開調解會議時,企業工會出席代表、會員代表之發言內 容「……話務津貼部分:勞工在跑外務需要用手機撥打電 話與各銀行及總公司行政窗口聯繫。且因總公司行政窗 口僅有一位,只能撥打市話聯繫且常耗費5分鐘以上時 間;交通津貼部分:服務範圍廣,包含油資、停車費、 過路費、汽車維修耗損等費用……」、「……本會會員出席 代表已清楚說明確實有原15200元話務與交通津貼支出 的需求……」等語,可證明「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 確係原告體恤IC人員因公務支出交通費、油料費及電話 費用而提供之補償,此事更為原告企業工會、員工所明 知。
  ⒊另為使銀行保險部IC人員因公支出交通費、油料費及 電話費用之補償,能有發放之依循,原告乃訂有「銀行 保險業務津貼辦法」;參照該辦法第3條第2項㈠1.及3. 之規定,足見「交通津貼」即係IC人員「責任區內之出 差費(即差旅費、交通費、油料費)」,正因「交通津 貼」與「責任區內出差費(即差旅費、交通費、油料費 等)」二者性質相同,該辦法始規定IC人員不得重複請 領,至於IC人員跨區支援所生「責任區外之出差費」, 則仍可申報請領,並依實際狀況簽核給付。又依照銀行 保險業務津貼辦法第3條第2項㈠2.之規定,北區IC人員 與中南區IC人員之交通津貼金額並不相同,足見交通津 貼之金額與IC人員之勞務內容並無相關,而係考量區域 範圍大小、交通移動便利性而定,故原告雖為財務作業 便利而先行估列交通津貼之金額,仍保留視IC人員實際 交通需求、費用支出等狀況,而簽核調整「交通津貼」 金額之空間,亦即原告具有單方調整「交通津貼」金額 與給付方式之權限,是「交通津貼」並不具有勞務對價 性與給付經常性。此外,原告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合併 時,與勞工黃添發等3人議定之薪津待遇(包含工資與 非工資),僅有本薪、伙食津貼甚或春節獎金,全然未 有「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亦足證雙方自始均不 認為「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工作之報酬、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是「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原告 體恤IC人員因公務支出交通費、油料費及電話費用而善 意提供之補償,並非IC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欠缺勞務 對價性,性質上非屬工資。
  ⒋於105年之前,原告並未有每月定額補助IC人員電話津貼 或交通津貼之制度或作法,依照當時原告公司之「國內 外差旅費報支管理辦法」,倘IC人員擬向原告支領業務 上支出之交通費、油料費等,即應檢附單據實報實銷, 或檢附相關憑證報請主管核准後辦理支付。嗣於105年1 月1日原告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完成合併(以原告為存 續公司)後,原告為整合原台灣人壽公司及原中國信託 人壽公司兩套制度辦法,復考量到原告員工甚眾,倘若 要求同仁每月均須提出單據請款,再由原告依照同仁實 際支出公務費用之單據,逐一核實計付交通費、油料費 、電話費,此種作法無論係對擬申請補償之IC同仁,或 負責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之同仁,均將造成作業困擾,故 原告統一援用原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之「中國信託人壽銀 行保險行銷處(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 度」,將原告原本「無補助定額電話津貼,交通費/油 料費應檢附單據實報實銷或報請主管核准後辦理支付」 之作法,改為:按各單位部門及各類同仁之業務特性、 需求,以及其平均費用支出狀況,並參酌同業支付水準 ,而以按月補助特定金額之方式,作為各該IC同仁交通 費、油料費、電話費之補償。承上說明,正因原告係按 各單位部門及各類同仁之業務特性、需求,以及其平均 費用支出狀況,並參酌同業支付水準,而估算定額補助 之金額,始致原告有必要隨時空環境及實際費用支出情 形變遷等,不定期檢討而調整補償之具體金額,並伴隨 地修訂「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此見該辦法過去歷 次版本第5條乃規定:「五、當市場有所變動時,本公 司有權做相關的調整,並報請總經理核定。」即可知。 本件即是原告為因應現行時空環境及同仁實際支出之情 形,並將相關通路部門之津貼補償發放依據作統整,故 而於109年4月起廢止「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等舊有 規定,另行訂定「IC/機場櫃檯人員津貼辦法」作為發 放津貼補償之依據,並將IC人員之「交通津貼」及「話 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上述事 實,有原告之襄理朱玪玪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9年8月19 日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時陳述可證。
  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差旅費、



差旅津貼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性質上屬於差旅費、差 旅津貼之交通津貼,自非屬工資。而是否屬於工資應予 以實質認定,並不因給付係每月定額給付而逕認其屬於 工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判決可參 。實務見解亦指出,即便雇主為簡化作業程序,而以定 期定額方式給付油料費、交通費,仍不變更該等給與「 非工資」之性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 1號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可參。又「話務津貼」 即為電話津貼之意思,其係原告體恤IC人員因公務支出 電話費用而善意提供之補償;而實務見解明確指出,雇 主為補助通話費用而給付之電話津貼並非工資,且不得 因電話津貼係按月固定發放而經常給付,即逕認屬工資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106年度勞 上字第1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 31號判決可參。綜上,被告僅以「交通津貼」、「話務 津貼」在形式上是每月固定發放一定之金額,即逕認該 2項津貼為工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與前開實務 判決見解嚴重不符。
  ⒍本件中,有員工之勞動契約書、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 第3條第2項㈠2.、勞工黃添發出具之同意書、原告工作 規則第26條等事證,足證勞工黃添發等3人同意系爭「 交通津貼」、「話務津貼」等之變更,本件被告未盡其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於作成第1次裁處乃至原處分前 ,從未積極訪查勞工黃添發等3人,釐清其等是否確實 未同意津貼調整,僅單憑原告在進行津貼調整前「未主 動與該3人個別進行協議」乙節,不問該3人是否早已同 意原告以修改制度之方式調整津貼,或在原告將津貼調 整之訊息佈達、公告後,對於津貼調整究竟有無明示或 默示之同意,即認其等未同意津貼調整、原告有短付工 資之情事,原處分顯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應職權調查證據、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併注意之違 法。
  ⒎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於 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為限期給付命令之情 形,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倘若主管機關之限期給付命令 未具體載明雇主積欠之工資金額為何,則該限期給付命 令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倘主管機關以雇主違反 該限期給付命令為由而予以裁罰,其裁罰處分亦為違法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 5362號訴願決定書、96年12月28日(案號:0960129709 1C08)訴願決定、96年10月26日(案號:09600982071C 08)訴願決定、99年3月26日(案號:09801707101C09 )訴願決定可參。而本件109年12月4日函載「其他勞工 或其他月份有相同情形者請一併依法給付」部分,非但 未具體表明原告積欠之工資數額為何,更完全未敘明原 告究竟積欠何人、何月份之工資,即空泛概括地命原告 給付,參照上開實務見解,109年12月4日函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則原處分自亦屬違法, 應加以撤銷。
  ⒏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業已撤銷被告第1 次裁處,復於其判決理由中,敘明「交通津貼」與「話 務津貼」之性質係原告公司對IC人員因公務支出交通費 、油料費及電話費用之補償,非屬工資,故原告對於勞 工黃添發IC人員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或積欠工資之情 事。則被告109年12月4日函猶命原告限期給付「積欠工 資」40,800元予勞工黃添發等3人,自為無據,應併予 撤銷;被告109年12月4日函既應併予撤銷,則被告以原 告違反109年12月4日函為由所作成之原處分,應當一併 撤銷。訴願決定未察前情,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併予 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 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 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 福祉均有影響,工資全額給付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有遵守之義務。同法第2條定義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 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應全額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 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



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 扣發工資。」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工資定義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律雖無明文 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依上開旨意,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
  ⒉據本件談話紀錄及原告之「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 原告給付勞工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為按月固 定給付之一定金額,係因擔任銀行保險業務而定額給付 之費用,並不論勞工出差次數多寡,亦無需勞工檢附任 何憑證及單據,即按勞工是否為主管職,依「銀行保險 業務津貼辦法」所列金額,每月定期、定額發給「交通 津貼」及「話務津貼」。可見原告對於交通津貼及話務 津貼之核發,已明定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 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性之措施。又原告受檢時提供之 勞工工資清冊,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皆按月給付 案內勞工黃添發等3人交通津貼1萬3,500元及話務津貼1 ,700元,作為出差、差旅、交通使用或電話費用之補貼 ,足認原告係依其「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所定標準 ,按勞工之工作性質、職級及區域等,決定是否計給交 通津貼及話務津貼,應屬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條件, 為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報酬,雇主負有給付義 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核屬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⒊基此,該「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勞工因任職特 定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並據原告之「銀行保險業 務津貼辦法」區分因任務、職級發放之津貼,難謂與工 作無關,乃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致之對價,應係 人事制度上之目的性、定期定額之給與,並非臨時性之 給與,核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非雇主基 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爰原告欲 變更「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給付名目或數額, 自應經個別勞工同意,方符法制。
  ⒋又有關勞工工資之變動,係屬勞動條件事項之變更,應 由勞雇雙方事前協商決定後,始得為之,雇主不得逕行 減薪。本件「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應屬工資已如 前述,據本件109年8月19日談話紀錄,原告之襄理朱玪



玪表示略以:「……『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實際給付 依據原為『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企業保險業務津 貼辦法』及『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後於今年3月底取 消辦法,另自4月起依據『IC/機場櫃檯人員津貼辦法』將 『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修正為『外勤津貼』,並參考市 場同業發放情形修改發給金額,此新辦法經各部門開會 討論後,由各部門主管佈達各勞工,因該等項目係屬津 貼福利性質,故並未與個別適用之勞工協議」等語。顯 見原告未於事前經個別勞工同意即逕自變更勞工「交通 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勞動條件,有逕自降低勞工工 資之情事,於法未合。縱原告於「事後」提供勞工黃添 發之同意書,亦未能證明原告係於事前即經該勞工同意 始減發薪資,更未能作為原告有經「其他勞工」事前協 商同意之證明。是原告未經個別勞工同意,逕取消「交 通津貼」及「話務津貼」項目,致勞工黃添發等3人109 年4月至7月期間工資分別減少10,200元,工資未全額給 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 。
  ⒌另有關被告以109年12月4日函命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積欠 勞工工資,依第1次裁處書所述,被告積欠勞工黃添發 等3人109年4月至7月工資分別計40,800元整,已具體指 明被告應給付工資及對象,至109年12月4日函中請被告 「針對其他勞工或其他月份有相同情形者一併依法給付 工資」等係被告為保障其他勞工權益依職權課予被告給 付工資義務之行政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 定「明確性原則」。是以,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 行業,負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自應受上開法律規 定之拘束,若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亦即被告所屬勞 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所為之限期給付處分,係為令 雇主依法履行應給付之工資,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9年1 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發函,限期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前補足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並將給付證明提 供予被告所屬勞工局,然原告截至本件原處分於109年1 2月30日作成時,仍未補足積欠勞工之工資,已違反同 法第27條規定,原告所述尚不能免責,據此,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處分(甲證1、乙證2)、訴願決定書(甲證2、乙證4) 、第1次裁處書(甲證3、乙證2)、109年12月4日函(甲 證4、乙證2)、黃添發郭宇珊林晋琨之勞動契約書( 甲證5、6、7)、本件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原 告之「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乙證1、甲證8、甲證18 )、勞工黃添發等3人108年8月至109年7月份工資明細( 乙證3)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 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不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79 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已撤銷被告第1次裁 處,其判決理由略以:⑴原告於105年之前,依其制訂「 國內外差旅費報支管理辦法」(甲證16)規定,員工就 其支出之交通費及油料費等,均須檢附單據,核實支付 。嗣後原告因於105年1月1日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人壽)合併,為整合原屬不同公司關於請領 交通費用或外勤津貼之規定,即援用原中國信託人壽「 (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甲證17 ),將原本並無補助之電話津貼,及實報實銷之交通及 油料費用,改為依據不同業務部門之工作形態,以按月 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作為交通費、油料費與電話費之 補貼。但就IC組長則仍以「專案簽核」實報實銷。且無 論係中國信託人壽及原告沿用中國信託人壽之「(資深 )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均含有「當市 場有所變動時,本公司有權做相關的調整,並報請總經 理核定。」之規定(甲證17)。顯見上述「交通津貼」 與「話務津貼」原採「實報實銷」,嗣為節省計算與單 據之勞費,改為「定額給付」,並且得由雇主視市場變 化而為調整。⑵本件爭議之「銀行保險業務津貼辦法」 (甲證8)第3條第2項㈠1.及3.明載:「㈠交通津貼:1. 各IC責任區內以定額給付,不得再請領出差費;責任區 外得依實際狀況簽核。……3.IC跨區支援時始可報請出差



費。㈡電話津貼:……」等語,足見「交通津貼」即係IC 人員「責任區內」定額給付之出差費,且因「交通津貼 」與「責任區內出差費(即差旅費、交通費、油料費) 」之性質相同,該辦法規定IC人員不得重複請領。至於 IC人員跨區支援所生「責任區外之出差費」,則仍可申 報請領,並會依實際狀況簽核給付。另依銀行保險業務 津貼辦法第3條第2項㈠2.之規定,北區IC人員與中南區I C人員之「交通津貼」金額並不相同(北區之定額給付 為8,500元,中、南區之定額給付為13,500元)。然而 不同區域之IC人員,其業務內容均屬相同(壽險顧問) ,然其「交通津貼」則依所屬區域不同而有不同金額, 足認「交通津貼」之金額與IC人員之勞務內容無關,而 係考量區域範圍大小、交通移動便利性而定。尤其銀行 保險業務津貼辦法第3條第2項㈠2.明載:「2.交通津貼 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公司得依實際狀況簽核調整:……」 等語,益證原告雖因節省計算與單據之勞費,將「交通 津貼」改為「定額給付」,然因「定額給付」之基礎係 按所屬區域範圍決定,故與提供之勞務內容無涉,並且 得由原告依實際狀況調整,從而本件「交通津貼」及「 話務津貼」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其每月定額給付雖 屬經常性之支出,但其性質係對IC人員因公務支出交通 費、油料費及電話費用之補償,並非勞務之對價。⑶究 其本質,即係原告聘請員工推廣保險,而其從業員工之 行銷成本(例如差旅費、交通費、油料費及通訊費等) 多係員工個人負擔,而且支付頻繁、金額瑣碎等特殊性 質,為免雇主逕將保險之行銷成本,藉此轉化逕由員工 個人承擔,造成「內部成本外部化」之爭議。因此銀行 保險業務津貼辦法,依照服務區域採用不同金額之「交 通津貼」與「話務津貼」,補貼員工自行支出之行銷成 本,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⑷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即已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本件「交通津貼」「話務津貼」 其性質既為差旅費(例如差旅費、交通費、油料費)及 通訊費等行銷費用之補貼,依據上述規定,自非工資。 並不因其每月定期給付,即認為係屬工資。⑸另查本件 相關勞工黃添發等3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 中,均到庭證述,其中黃添發對於原告所為調整,表示 依照公司規定,並且簽署同意書在案;至於林晋琨及郭



宇珊雖稱上述津貼均與工資同日入帳,顯見原告亦認係 屬工資;另就計算員工福利金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時, 原告均將上述津貼計入工資範圍;原告變更上述津貼發 放標準,即係變更勞動條件,實質等同減薪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417頁至第422頁)。惟查, 承上所述,本件「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之性質實 為原告自身之行銷成本,本應即由雇主負擔,惟因保險 之業務性質及行銷方式,多數仰賴員工拜訪客戶,建立 信賴關係,分析客戶需求,客製保單商品等,因此原告 每月定額給付之「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即為補 貼員工先行代墊之差旅費、交通費、油料費及通訊費, 雖其簡化財務作業,無須檢附單據而採「定額給付」, 復與工資同時發放,然此均無從變更其係屬補貼行銷成 本之本質。至於原告逕將「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 於稅務會計項下,列為薪資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基礎,顯與「補貼行銷費用」之性質不符,然原告將其 列為薪資,併同提撥6%之退休金計算,於勞工權益並無 損害,反有增益,自不得本末倒置,僅因其於稅務會計 及勞退提撥之認列,即認「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 係屬工資。⑹末查,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 已就勞工領取之「交通費用」「差旅費用」「電話津貼 」之性質,認定並非勞務對價之工資一節多所闡釋,判 決指明不得僅因「定期給付」之因素即認係屬工資。本 件所涉「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其性質核與上述 相關判決指稱之「交通費用」「差旅費用」「電話津貼 」相當,益證本件定期給付之「交通津貼」與「話務津 貼」乃屬簡化計算之行銷費用補貼,並非工資。⑺綜上 所述,第1次裁處未能究明本件「交通津貼」與「話務 津貼」之給付本質,憑藉定期給付、金額比例及稅務會 計與提撥退休等事由,認定係屬工資,自有違誤等語,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卷查核屬實(甲證20、21及參本院卷第401頁)。   ⒊經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已撤銷被告第1 次裁處,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交通津貼」與「 話務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 原告已全額給付勞工黃添發等3人工資,並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 定。又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109年12月4



日函限期命原告給付積欠勞工黃添發等3人之工資部分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 訟判決撤銷在案(參本院卷第455-490頁)。則本件原 告既無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黃添發等3人之情事,被 告仍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工資及提出給付證明,認原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並以原處分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部分,業已執行,且無法回復至未公布 之狀態,原告就該部分訴請確認處分違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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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