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06號
TCBA,110,訴,20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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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昆庭
訴訟代理人 簡靖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之聲 明原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 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 同段第143-2、144-6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4、81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土地間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8年5月10日附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的更正聲請 ,就原告所有系爭A土地與訴外人所有系爭B土地間之界址, 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0日附 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3頁 ),經核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 型態為何,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 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A土地,經被告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 籍圖重測,原告不同意指界結果,亦不服雲林縣政府調處結 果,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系爭A、B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 圖所示之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 再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更正系 爭A、B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等情 ,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072721613號 函檢附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上揭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行政更正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1至23、69至75、84至96頁)。 ㈡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其訴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 上開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未符,依據上揭二之 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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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