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同法第73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 0年1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 件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所在之高雄宏平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於110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0年12月16日(星期四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提抗告,亦有加 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