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37號
TCEV,111,中補,3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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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號
原 告 傅吉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強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49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請提出受損車輛行照影本及租車收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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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