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潘姉吟
一、上列原告與一中芳番生活館、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消費
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被告「一中
芳番生活館」之真正名稱欠詳,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正
名稱,及查報被告「一中芳番生活館」係法人或合夥或獨資
商號等,併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住居所、營業處所
等事證。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