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蒼柏
訴訟代理人 洪智翔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中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27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