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1號
TCEV,111,中簡,16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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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劍佑
張惠雅
被 告 鄭盈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 110年度中補字第295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 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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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