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51號
TCEV,111,中小,45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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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劉相妤
訴訟代理人 洪敏琬
被 告 艾敏禎 住○○市○○區○○街○段○○巷00號 之0二樓
訴訟代理人 王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55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嗣於審理中 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23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5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27頁至第37 頁),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 1萬2000元,每月18日前繳付租金,並約定水費、電費及瓦 斯費,由承租人被告負擔,被告並支付押租金2萬4000元( 註:即2個月租金),原告並委由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公司 台中分公司管理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按月繳 納租金及上開費用,僅於3月份繳納8,000元之租金,嗣並於 110年4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 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仍應繳納租賃期間之租金。查被告尚積 欠1至7月計6個月之租金7萬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計1,99 2元,共計7萬3992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元,尚須 給付原告6萬5992元。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99 2元。
三、被告之抗辯:對於算至租賃期間屆滿(註:即110年7月17日 )止,計有6月個月之租金及計1,992元之水、電、瓦斯費



尚未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伊並已於110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自勿庸繳納 4、5、6月之租金。另系爭房屋有未盡承租人被告之要求, 被告認為亦勿庸繳納積欠之租金,至於1,992元之水、電、 瓦斯費,被告願為給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 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 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 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 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 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 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 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 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 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 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 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   已為兩造合意生效,雙方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
(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 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 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 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 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 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 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 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 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 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 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 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 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 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 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 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 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依被告提出卷附之通軟體對話內容(卷第237頁至2 49頁)及原告提出卷附之110年3月28日協調會紀錄摘要以 觀 觀,兩造實未就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已為意思表 示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稱兩造間係提 前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情,並非實在。
(三)次查,觀諸系爭租賃契11條(提前終止租約)內容(卷第 30頁),於期間屆滿前,雙方均不得終止契約。承租人被 告於未符合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如契約第15條)或法定 事由時,自不約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件被告既係自 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未經原告出租人之同意,且未符 合契約約定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二)所述,仍 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已明。
(四)再查,被告屆至110年7月17日止尚有6個月之租金7萬2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計1,992元,共計7萬3992元,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之8,000元,計尚積欠6萬5992元(註:未扣2 萬4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房屋未達要求,勿庸 繳納租金亦乏依據。是出租人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洵屬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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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