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林大勝
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被 告 東方瑞士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被 告 邱瑞東
陳金燦
李素美
劉秀珍
呂進輝
潘玉惠
李鄭麗秋
陳怡廷
黃美智
蔡秀梅
杜雪華
林森昌
王貴男
劉允誠
李香滿
葉玉春
吳成
張克中
林幼
陳玫珠
舒耀德
張雅婷
蔡秋吟
姚翠娥
陳錫鴻
吳俊毅
黃永寬
陳界煌
許維容
蔡廖淑如
陳政助
陳月麗
林玲瑜
何竹貞
陳志龍
潘柏綱
王正杰
謝宥諒
許翰峪
葉新花
羅宇辰
楊孟焄
林淑惠
上4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鄭健全
王鏡明
劉李却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王正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變更為吳成,有臺中市大里 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頁),茲據原告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吳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7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受通行地之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邱瑞東、陳金燦、李素美、劉秀珍、 呂進輝、林大勝、潘玉惠、李鄭麗秋、陳怡廷、黃美智、蔡 秀梅、杜雪華、林森昌、王貴男、劉允誠、李香滿、葉玉春 、吳成、張克中、林幼、陳玫珠、舒耀德、張雅婷、蔡秋 吟、姚翠娥、陳錫鴻、吳俊毅、黃永寬、陳界煌、許維容、 蔡廖淑如、陳政助、陳月麗、林玲瑜、何竹貞、陳志龍、潘 柏綱、王正杰、謝宥諒、許翰峪、葉新花、羅宇辰、楊孟焄 、林淑惠(下稱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4人)、鄭健全、劉李却 、張金生、王鏡明為被告,前開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然原告此部分追加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4人、 及被告鄭建全及王鏡明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 行權利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以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追加被告鄭健全、劉李却、張金生、王鏡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周遭鄰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315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 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此外,系爭土地為東方瑞士B棟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31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大里段175-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 里段175-6地號土地,重測前175-10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1 75-6地號土地,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另如附圖A部分屬系爭社區中庭, 本為該社區私有通道,315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A部分可直接 對外聯繫,屬315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屬對周圍土 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有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物之職務,加以315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之通 行事項,本屬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管理職務之範 圍,則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即享有 訴訟實施權,具有當事人適格;又附圖A部分與315地號土地 交界處設有系爭社區牆面,則已阻礙315地號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自應予拆除;再31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而 系爭土地北側鄰接8公尺計畫道路,若3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併同申請建築線,即可申請建造執照,且315地號土地若 得為建築使用,自有申請水、電、瓦斯管線之需,惟315地 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系爭土地顯然不能設置水電、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東 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及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8人容許原告 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786、78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紅色斜線、面積143.2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圍牆拆除。4.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得埋設自 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15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並因此形成袋地,則315地 號土地成為袋地既因分割所造成,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 告非不得於拍定315地號土地後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則 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6地 號土地)通行,顯有誤解。
2.315地號土地與316號土地相連,其上本有連棟建築,前手係 自316地號土地向外通行,惟原告經拍賣取得315地號土地後 ,經316地號土地所有人拒絕原告通行,經查明315地號土地 又分割自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此非出於 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而能事先安排,則被告抗辯:原告明 知3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仍予拍定買受,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仍有誤解。
3.原告就系爭土地若有通行權存在,即得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 2第1項規定取得自來水管線埋設權、及依電業法第38至44條 規定於系爭土地上空及地下埋設用電管路;況系爭土地雖無 法指定建築線,仍得做作為建築以外如灌溉之使用,而需有 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埋設之必要,俾地盡其利。 4.原告主張如附圖A所示通行部分本為系爭社區中庭供住戶通 行使用,則原告取得通行權並無抵觸全體住戶利益之情形; 至於被告抗辯拆除圍牆影響社區安全部分,僅需裝設足供原 告通行使用具有上鎖功能之門扇即可解決;原告實乃為發揮 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方提出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 區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亦無法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權;而通行權之有 無,並非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或區權 人會議決議得執行之事項,加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同意由 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訴訟擔當,則被告東方 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取得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依此,通行權之有無,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
會之職務範圍;既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取得 訴訟擔當,原告向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主 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被告邱瑞東等44人抗辯
1.查重測前臺中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分割 而增加同段175-4、175-5、175-6地號(即系爭土地),另 大里段17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正茂、王蔡阿賢、許莊 錦珠共有,並於76年1月7日因分割而增加175-10地號(即31 5地號土地),然其等共有狀態並未變更,故175-6、175-10 地號經分割後,並未生無法通行之問題;其後,訴外人吳正 茂、王蔡阿賢、許莊錦珠乃於76年2月12日將175-10地號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游益源,並於76年3月10日將175-6地號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徐有得,始生175-6、175-10地號土地異其所 有人、及175-1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既訴外人吳正茂 、王蔡阿賢、許莊錦珠於分割175-6地號土地增加175-10地 號時,175-10地號土地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而係輾轉讓與 第三人即訴外人游益源後,方生不通公路之結果,則依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要旨,自無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適用。
2.此外,315地號土地及316地號土地上共同設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00弄0號(即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建物,並由訴外人游益源居住於其中,則訴 外人游益源向訴外人吳正茂、王蔡阿賢、許莊錦珠買受315 地號土地時,顯已預見該地號土地並無鄰路,並事先安排31 5地號土地將自3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3.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A部分之通行需拆除系爭社區地上物 始能達成,附圖A所示部分位於系爭社區中庭,均屬住戶現 行使用之部分,並非他人土地之上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786條規定請求設置管線,即有誤解;況315地號土地無法 指定建築線,並無法供建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埋 設管線亦無必要。
4.另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鄰地所有人造成過 度之損害,則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 通行問題,有通行權人應應參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實際使用之情況,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本件315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僅隔有一面防盜圍牆,圍牆內側下 方則為社區地下室,上方設有鐵板,為社區地下室緊急逃生 口,依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不但需將系爭社區唯一防盜圍
牆拆除,且需填平緊急逃生口,勢必破壞系爭社區隱密及安 全性,對社區損害甚鉅;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為143.20平 方公尺,然315地號土地本身則僅有67.25平方公尺,且現做 空地使用,加以經主管機關函覆結果,315地號土地無法取 得合法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亦無法申請用水、供電及天然 氣使用,則權衡被告社區48戶共數百名住戶安全之利益與原 告一人通行之需要,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顯然不 合理。
5.又3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166公分,若非整地填 平並無通行之可能,然系爭社區本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瓦斯管線之設置,如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亦需先除去 高低落差、打除社區防盜圍牆、開挖地下室、移除中庭等地 上物方能埋設,此舉非但將破壞社區建物結構,亦損及全體 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安全,實有違民法第786、787條立法目的 ,並嚴重損害社區建物及住戶之所有權及安全,更無法調和 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亦無法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況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過鉅,是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埋設管 線之處所均非損害最少之範圍及方法。
6.況原告自承參與315地號土地拍賣時,已知系爭土地上興建 有系爭社區而無法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既原告參與拍賣時 即已知悉3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執意參與拍定,並於拍定後 再請求拆除東方瑞士B棟社區圍牆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地下 埋設相關管線,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被告王鏡明、鄭健全抗辯
1.通行權屬處分權之範圍,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並不具同意他人通行之權責,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 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原告原起訴擬制之法人即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嗣後則追加含被告王鏡明在內之48位自然人為被告,兩 者有身分明顯不同,亦欠缺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王鏡明、 鄭健全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則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顯非合 法。
3.原告於105年9月經法拍取得315地號土地,然系爭社區自建 築完成迄今則已逾30年,且3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 顯著高低落差,加以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屬社區中庭,並非 被告所有之土地及社區道路,況其下為社區地下室,埋設有 電燈、管線及排水設備,無供通行之可能,依此,衡酌兩造 取得土地之情況,原告顯有濫訴之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條、第249條之1之疑義。
㈢被告林大勝另抗辯
1.315地號土地與316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家族所有,其上建物 相連,根據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因315地號土地係因讓 與或分割造成袋地,原告應自316地號土地通行而不得主張 自系爭土地通行。
2.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將破壞被告社區逃生口、排水溝、及地 下室樓板,影響社區整體人員安全,並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 利益,且原告明知3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仍故而買受,顯有損 害被告之意思及目的,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民法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形。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315地號土地為袋地。
2.31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土地。
3.重測前大里段175-1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 175-4、175-5、175-6地號。
4.重測前大里段175-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 正茂、王蔡阿賢、許莊錦珠共有,於76年1月7日因分割增加 175-10地號,其後其等三人則於76年2月12日將重測前大里 段175-10地號土地(即315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游益源 ,及於76年3月10日將重測前大里段175-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徐有得。
㈡爭執之事項
1.原告以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是 否適格?
2.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3.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 4.原告對系爭土地可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埋設管 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 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有第40條第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 能力,然為因應社會現況,賦予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權限 ,且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然管理委員會具有之訴訟實施權並非源自於其本身 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固有權利,而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所取得 ,在性質上屬意定的訴訟擔當(沈冠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判決效力,臺灣法學,第151期 ,第203至210頁參照)。
3.本件原告固主張就系爭社區中庭通行權之有無屬被告東方瑞 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管理 委員會之職權範圍,則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 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並得擔任本件訴訟之被告等語。然 關於通行權之有無,並非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 決定之事項,且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授權 管理委員會為訴訟擔當,有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 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頁),揆諸上開規定,既然 通行權之有無未經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為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事項,且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即難認本件通行權之有無屬被告 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相關之民事糾紛;是被告 抗辯: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本件紛爭並未享 有訴訟實施權等語,即屬可採。
4.準此,原告以被告東方瑞士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31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鄰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謄本、現場照片、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19至155頁、第157至159頁),並為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8人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315地號土地為袋地,即屬可採,先予
敘明。
2.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另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所謂同時非以其讓與係於同一時間或日期所為者為限 ,而係依社會通念,足認其時間相當接近而言(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300頁參照)。是無償通行 權繼受問題,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 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 ,不因嗣後偶然讓與或分割之情事而免除土地原有之負擔, 是通行權土地之嗣後受讓人亦得繼受該無償通行權。 3.查重測前大里段175-1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175-4、175-5、175-6地號,另重測前大里段175-6地號原 為訴外人吳正茂、王蔡阿賢、許莊錦珠共有,並於76年1月7 日因分割增加175-10地號,然共有狀態並未變更,故重測前 大里段175-6、175-10地號並無分割後無法通行之問題;惟其 後其等三人則於76年2月12日將重測前大里段175-10地號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游益源,及於76年3月10日將重測前大里段175- 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徐有得,始生重測前大里段175-6、1 75-10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及重測前大里段175-10地號土地 不通公路之情形,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觀之訴外人吳正茂 、王蔡阿賢、許莊錦珠於7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0日將重測 前大里段175-10及175-6地號土地先後讓與即出賣予不同人, 因而造成重測前大里段175-10地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其時間相當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為同時為之,則重測前大里段175-6及175-10地號土地分屬 通行地與被通行地此土地之物上負擔,將隨土地而存在,要 無因其後偶然讓與之情事而免除;依此,原告主張315地號土
地既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以達道路,即屬有據,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 4人抗辯重測前大里段175-10、175-6土地於分割當時並無與 公路無事宜聯絡之情形,乃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 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不復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及 追加被告林大勝抗辯315地號土地應自316地號土地通席,均 有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 1.按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同法第789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第 789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 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 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 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 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 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 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償通行權於 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之物上負 擔,但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 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例如因通行地輾轉讓售 ,讓售受或知有通行負擔存在,然因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 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通行他地,乃於該土地有 所利用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縱仍可認有通行權,惟 依權利失效原則或誠信原則,不得主張無償,甚或讓受人不 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 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303頁參照 )。
2.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屬東方瑞士B棟社區之社區中庭,315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僅隔有社區唯一一面防盜圍牆,且 圍牆內側區為社區中庭,下方即為社區地下室,與地面交接 處尚設有鐵板,為緊急逃生口,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55頁),則使原告取得通行權 之結果,不但需拆除系爭社區唯一防盜圍牆,且需填平緊急 逃生口,勢必破壞系爭社區隱密性之安全性,對系爭社區損 害甚鉅。
3.此外,⑴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 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私設道路 非屬前開規定所指應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故不得指定建築線 。系爭土地上有存有79年2390號建照執照套繪有案之私設道 路(集合住宅社區中庭),另其北側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 建築線指定於計畫道路邊界),如315地號土地需倚系爭土 地上之私設道路連接8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線,查該私設道 路計入前開建照執照之法定空地,依照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139號函釋,私設道路計入法定 空地計算,不得作為他基地之私設通路。因此,315地號土 地仍無法以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連接北側8公尺計畫道路, 予以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8 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67919號函及檢附之現況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⑵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 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 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⑶用水設備如需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 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書,臺灣自來水股粉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訂有明文 。315地號土地如外線埋設(含水表位置、表位設置不得有 礙後續外線檢查維護)涉及他人土地,應依照前開章程第12 條辦理。臺灣自來水股粉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0年4月21 日台水四業字第110000871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⑷315地號土地若欲埋設瓦斯管線,因系爭土地之天 然氣配管為建商向本公司申請埋設,依公司章程規定,則管 線埋設行經位置需取得所有權人或路權單位同意永久無償使 用之同意書,有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林屯 字第11000497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3.再者,315地號土地固為袋地,但現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 ,其面積僅67.25平方公尺,對照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共143 .20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59頁),則原 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業已大於其所有之315地號土地,再對照3 15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業如前述 ,其使用之價值實屬有限,況權衡被告社區48戶共數百名住
戶安全利益與原告一人通行利益之結果,使原告取得通行權 ,顯然不合理,基此,衡酌315地號土地之利用能力與可能 性,及現無人使用之狀態,並參照原告通行將對被告全體共 48戶數百人之社區防盜、逃生、結構、管線、地下室設置等 安全性妨礙之結果,堪認31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使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不但破壞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影響系爭社 區結構與安全,則與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8人因此所受損害比 較利害得失之結果,對社會整體利益顯然有損,則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即原告通行,故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邱瑞東等48人容 忍其設置管線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315地 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屬建地,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201頁),然原告主張之管線通過系爭社區結果, 將破壞社區防盜圍牆及逃生口,甚且影響地下室結構,並毀 損現有私有道路即中庭樣貌,均業如前述,衡酌兩造利害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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