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728號
TCEV,110,中簡,72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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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廖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12 個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行銷 費用,由原告提供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原約定營業場所 位在臺中市○○街00號(下稱系爭店面),上開期間屆滿後即 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合約期限過後合約終止 ,被告於3年期間應支付原告行銷費半年繳5萬元、年繳8萬 元。詎被告於107年(108年應係誤植)6月間謊稱經營不善 欲結束營業,竟另行於107年8月間遷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暮恩美睫美甲名義繼續營業服務客人,是被告顯已違 約,系爭合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年行銷費用共計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 4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有出庭作為其姐之 事件為證,被告於另案到庭有承認系爭店面1個月之營業額 扣掉成本還有賺3、4萬元,並未構成契約終止之情形,系爭 合約終止之前提係被告要有虧損,但被告並無虧損與經營不 佳,故兩造間合約並未終止。另案二審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 係被告之姐之合約已轉讓給被告,不能用該合約來約束被告 之姐姐,故被告依約仍要支付行銷費用。再依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合約尚未終止,遷至別的地方 開,仍有加盟之契約,不能自創品牌,是原告依尚未終止之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行銷管理費用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幫忙做行銷廣告,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無法 接受,係被告騙原告說經營不善要歇業,原告因此無法幫被 告做後續之行銷廣告,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依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系爭合約期間原本即為5年,倘被告 說想試試看,真的經營不善,原告當時表示無條件不做求償 ,但被告於5年合約期間內,仍不得自行開業或從事相關行 業,且被告對於原告指稱其「故意不加盟,不繳行銷管理費 」等語並未有任何辯解,甚且回應「好的」云云,顯然被告 已默示承認其係因不願繳交管理費用予原告,始謊稱店面經 營不佳。惟被告於另案作證時,陳稱其原來預期為10、20萬 元,結果現在賺3、4萬元,即所謂之經營不善,倘如此即認 為經營不善,則所有加盟商均可表示係經營不善。被告在另 案為證人時,所述與本件不相同,被告說裝潢費花了70幾萬 元,原告之加盟店最多有26家,無一家有逾70萬元,縱如被 告所述包含器材費用,亦不可能支出上開金額。倘被告真經 營不善,可當下向原告表示經營不善要終止合約,而非騙原 告說其不做了。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有提醒被告不能再另 去開店,係在6月14日合約終止前告訴被告,本件是原告其 他加盟商發現被告繼續營業,倘被告要移店仍可繼續加盟, 故意這樣做,顯然係不想繳加盟費。且依鈞院中院麟民執11 0司執冬字第29067號執行命令,訴外人卓怡玟及原告對債務 人即被告等人每月應給付之加盟管理費債權,應自110年6月 起移轉予訴外人卓怡玟及原告之債權人李翔毅,被告亦未聲 明異議而同意將每月之加盟管理費給予原告之債權人李翔毅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内容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於精誠 路80號營業,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 ,支付甲方(即原告)7萬8000元行銷費用,乙方享有L2 時尚美睫招牌使用權,可參與L2加盟商會議與美睫課程, 及甲方提供網路廣告行銷,合約期限過後合約終止,無需 賠償任何費用,合約至110年6月30日止」、「甲乙雙方簽 訂此合約為準,甲方廖淑瑩簽訂之前合約如此合約沒違 約,前合約可作廢」、「 乙方若在合約5年内有效期限内 經營不佳,可原地歇業,合約終止,日後不得原地更換招 牌後繼續營業」、「107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3 年期間行銷費半年繳5萬元,1年繳8萬元,不得調漲或降 低」等語,足見依據合約内容,被告在5年之合約期限内 若因經營不佳,原即可原地歇業而終止合約,僅約定日後 不得原地更換招牌繼續營業,故被告於107年6月底因經營 不佳而原地歇業,依照合約所載,堪認已發生合約終止之 效力,且被告亦無原地更換招牌繼續營業等行為,亦即並 無任何違約行為。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内,倘因經營不



佳而原地歇業終止合約,僅不得於原地更換招牌繼續營業 ,但未禁止被告不得在其他地點更換招牌經營美甲美睫店 。
(二)參被告於另案具結所為證述:「一開始生意就不太好,客 源不足,一天頂多2至4個客人,一天平均營業收入3000至 4000元,後來我獨自經營客源也沒有增加,且我自己一個 人,剛開始學,一天頂多接3個,營業收入大概3000多元 ,但不是每天都可以接3個客人。我房租就要4萬元,原告 收的行銷費年繳是7萬8000元,另外還有水電、物料等費 用,水電每月約3000元,物料費用每月約6,000元,所以 就算我每天接滿3人,扣除成本每月收入大概3、4萬元, 就跟我受雇的薪水差不多;後來另外在天祥街開店,是因 為天街房租每月只要1萬多,我壓力比較小;天祥街生意 跟精誠路差不多,但房租壓力比較小」等語,足見被告於 精誠路80號經營系爭店面,確有長期客源不足及房租費用 過高,以致營業收入不如預期之問題,已符合系爭合約所 訂有經營不佳之情事。故被告停止經營臺中市○○路00號之 「L2時尚美睫店」,並更換招牌為「暮恩美睫美甲」並遷 址於臺中市○○街000號同樣從事美甲美睫營業,並無任何 違約情事。而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仍依據合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銷費用,顯無理由,遑論兩造間系爭 合約終止後,原告亦從未依據合約關係提供被告任何行銷 或教學課程之服務。而上述之3、4萬元係被告之人事成本 ,並非盈餘,且係被告做滿30天,依照兩造間LINE對話内 容,係原告同意被告將店收掉,惟得知被告要收店後,始 用訊息通知被告不得另外開店,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 不可開店之訊息。原告亦知悉開店確實經營不好,被告會 簽立系爭合約,係因本來店要結束,被告告訴原告想要試 1年看看,故系爭合約並非5年,而是1年,對話紀錄中原 告有承認再試1年。
(三)被告系爭店面之房租要4萬元,原告收取之年行銷費為7萬 8000元,即每月6500元,另水電費每月約3000元,物料費 用每月約6000元,營業登記費780元(3個月2340元)、網 路月租費67元、電話月租費600元,總計每月固定支出5萬 7550元,被告即使每天接滿3人,扣除成本每月最大收益 約3、4萬元,與被告受雇之薪水差不多,倘要免勉強有薪 資收入,須每月30日無休,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5小時, 已不符合正常開店應有之基本報酬,且不可能每日排滿3 個客人,而被告支出30萬元加盟及裝潢費用70幾萬元,被 告已營業2年經營未見起色無法回本,已符合經營不佳可



原地歇業之條件,另案判決亦認定該陳述經營該店確實有 長期客源不足及房租負擔過高,致營業收入不如預期之問 題,符合「經營不佳」之情形。原告係與訴外人即其姐廖 洢璇於105年4月18日簽訂時尚美睫加盟合約書,精誠店於 6月開始營業,營業近1年廖洢璇不堪虧損而決定退出,原 告亦同意生意不好可以把店收掉,但行銷費用30萬元無法 退還,被告覺得可惜想再試1年,並與原告協商能否降低 行銷費用(原行銷費用為1個月1萬2000元),嗣兩造達成 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期間為1年,倘生意有起色可續至110 年6月30日,原告所主張被告不想繳納後續3年之行銷費用 共24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不捨已支出之加盟費即 裝潢費用,始簽約繳交行銷費用再試1年,倘生意好廖洢 璇自無需退出。兩造於107年1月24日至6月14日間之LINE 對話紀錄,完整訊息内容如被告所提出之截圖,非原告所 提僅擷取對自己有利之對話内容,其中編號6至16,乃原 告得知被告無法繼績經營,建議被告可將店面頂讓,足見 系爭合約期間並非5年,故原告請求繳交剩餘管理費用為 無理由;原告係得知系爭店面要歇業,依編號第21對話紀 錄,稱一中店店面頂讓有賠償違約金,顯見原告當時建議 被告頂讓店面已有誘導被告違約,進而請求違約金之嫌,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不得另行開店,僅約定不得原地更換招 牌營業,原告得知被告要歇業,始於107年5月31日以編號 16至22)之LINE訊息告知不得另行開店,進而要求賠償。 至李翔毅部分係因原告來不及提起異議,被告並未收到該 執行案件之通知,原告所稱李翔毅部分亦與本件無關。(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期間至107 年6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約定由原告提供管理技術輔 導被告營業,被告則應支付原告行銷費30萬元(半年繳5 萬元、年繳8萬元)及每月管理費6500元(1年7萬8000元 ),原約定營業場所位在臺中市○○街00號,上開期間屆滿 後即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兩造合約尚有3年 ,詎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 而於107年8月間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暮恩美睫 美甲名義繼續營業服務客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地圖 截圖、臉書廣告照片及系爭合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違約,系爭合約仍 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年行銷費用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 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如否,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據?如是,則毋庸再 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二)經查,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 約簽訂後,臺中市○○街00號店面係由被告獨自經營,訴外 人廖淑瑩即廖洢璇已退出經營等情,有另案上訴二審即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在卷可佐,則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業已 成立無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期間尚有3年,而被告於107年6 月間謊稱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卻另行於107年8月間遷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暮恩美睫美甲名義繼續營業服 務客人,被告顯已違約,系爭合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年行銷費用30萬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網路地圖截圖、臉書廣告 照片及系爭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 對此等書證乃不為爭執,業如前述;惟則,觀諸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內容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精誠路80號營業 ,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支付甲方 (即原告)7萬8000元行銷費用,乙方享有L2時尚美睫招 牌使用權,可參與L2加盟商會議與美睫課程,及甲方提供 網路廣告行銷,合約期限過後合約終止,無需賠償任何費 用,合約至110年6月30日止」、「甲乙雙方簽訂此合約為 準,甲方廖淑瑩簽訂之前合約如此合約沒違約,前合約 可作廢」、「 乙方若在合約5年内有效期限内經營不佳, 可原地歇業,合約終止,日後不得原地更換招牌後繼續營 業」、「107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3年期間行銷 費半年繳5萬元,1年繳8萬元,不得調漲或降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堪認被告



倘若在5年合約期限内因經營不佳,依約即可原地歇業而 終止合約,且僅約定日後不得原地更換招牌繼續營業甚明 。從而,被告於107年6月底因經營不佳而原地歇業,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當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之上 開約定而為合法終止至明,是以,被告既亦未有原地更換 招牌而繼續營業等行為,實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 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謊稱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云 云;惟則,佐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確實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表達無法繼續營業,原告雖表 達倘合約尚有3年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編號17截圖);然兩造間既另簽訂系爭合約, 縱原告前與訴外人廖淑瑩所簽訂之加盟店合約書第10條有 違約即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有該加盟合約書可憑 (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44號卷第25頁);惟兩造間簽 訂系爭合約既約定倘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未違約,上開加 盟合約書可作廢,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亦表示「精誠店生意不好收起來,我可以體諒不 跟妳求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 確係因系爭精誠店經營不善而已原地歇業無疑,則承上所 述,被告於原地歇業而另遷址營業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 合約所訂「日後不得原地更換招牌後繼續營業」之約定, 當堪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尚無原告所指違 約之情事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基上,原告倘欲請求 因被告之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損害,自須證明損害之存在 ,且損害與被告未依約終止合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 得據此請求,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未依兩造約 定即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且致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之賠償 ,當顯無據。而查,原告雖另主張依本院中院麟民執110 司執冬字第29067號執行命令,伊對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每 月應給付之加盟管理費債權,應自110年6月起移轉予伊之 債權人李翔毅,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而同意將每月之加盟管 理費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李翔毅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則,原告債權人就 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合約所 生權利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因此遽推認兩造間之合約債 權即屬存在,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上開書證,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均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行為,且有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之結果,而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難 認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年之加盟行銷費用共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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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