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490號
TCEV,110,中簡,34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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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楊有德即楊哲昌繼承


馬春滿楊哲昌繼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哲昌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 做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 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故原告乃請求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楊哲昌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40 5元後即未還款,且於93年8月4日死亡,截至104年4月30日 止,尚積欠119,572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9,247元。因中華 商銀將前揭對楊哲昌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新城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均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楊哲 昌之繼承即被告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對楊哲昌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即應概括承受楊哲昌之債務,除非提出未與楊哲昌同居 共財或顯失公平之證明。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2元,及其中39,24



7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清楚訴外人楊哲昌之財務狀況,楊哲昌 辦理前開中華商銀現金卡時沒有住在家裡,因為國中畢業 後就離家工作,沒有住在家裡了,被告不清楚楊哲昌實際住 處,亦不清楚其有無工作或有無女友,是後來楊哲昌服兵役 時出車禍往生,軍方通知被告,被告始有楊哲昌之消息,當 時是93年間。縱認楊哲昌有積欠款項,惟上開債權已逾15年 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816號卷第11-45頁),被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2元,及其中39,247元自10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經 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訴外人楊哲   昌之現金卡債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款項,訴   外人楊哲昌最後一次於93年7月間繳款405元後即未依約 繳款,最慢自93年8月4日死亡後未依約給付(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1816號卷第5、15、39頁,本院卷第43頁)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款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 93年7、8月間,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 自該時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10年10月20 日始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816號卷第5頁)。 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原告 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 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   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 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現金卡欠款,既已罹於時效,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   息。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再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 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 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楊哲昌繼承即被告繼承開始時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亦難認定被 告具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繼承楊哲昌與被告並無同財共 居,有楊哲昌當初申請現金卡上所載住址可憑(見本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31816號卷第11頁),復經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本件應認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致其等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已明文 規定,由「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原告 應就被告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係屬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即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 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楊哲昌債務乙節,亦 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572元,及其中39,247元自10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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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