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396號
TCEV,110,中簡,339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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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潘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1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37元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中華商銀出售債權時,共 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78,812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為249,53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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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