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謝玉如即陳天來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陳雪晴
兼
訴訟代理人 簡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110年7月27日當庭將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陳天來,惟陳天 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讓與本件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予謝玉如即原告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3頁、第405頁)。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21日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且經陳天來及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雪晴於109年7月25日邀同簡浩展為連帶保證人 ,與陳天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雪晴向陳天來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陳雪晴竟未經陳 天來同意,即任由簡浩展使用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8條之約定;簡浩展又於109年9月24日在系爭房屋放置 危險物品即長刀,並持以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中庭揮舞、恐 嚇住戶,影響公共安全,亦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 定。陳天來因而於109年8月31日時,以存證信函向陳雪晴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109年9月30 日前搬離,陳雪晴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既經 陳天來合法終止,被告實已無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 月租金5倍即35,000元之違約金,而簡浩展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雪晴就前揭違約金債務連帶負責。 嗣陳天來於110年6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原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將對被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 利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未有承租人陳雪晴須單獨居 住,不可與他人同居之約定,陳雪晴並無以任何變相方法由 他人使用房屋。陳雪晴於簽約時即告知陳天來欲與簡浩展一 同入住系爭房屋,況租賃期間系爭房屋須出租人修繕時,陳 天來均係聯絡簡浩展,足見陳天來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即知悉簡浩展欲與陳雪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簡浩展於10 9年9月24日僅係將損壞之刀具持至社區中庭回收,並無任何 揮舞、恐嚇情事,況刀具本係住家日常烹飪工具,簡浩展並 無在系爭房屋存放任何危險物品而影響公共安全之行為,陳 天來自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丙方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簡浩展所為,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陳雪晴於109年7月25日向陳天來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4 日,每月租金7,000元(含管理費),押金15,000元。
㈡陳天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四、本件爭點:
㈠陳天來以陳雪晴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而依 第14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 ,是否有據?若有,則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陳雪晴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而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陳雪晴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簡浩展亦共同居住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陳雪晴讓簡浩展居住在系爭房屋係以其他變相方法由簡 浩展使用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租賃係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繼續性契約,出租人將 物交付承租人占有而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故為確保承租 人能善加保管租賃物,交易上特別重視承租人之資格。在租 賃契約約定不得轉租、轉借他人之情形之下,承租人得否將 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交由他人占用使用收益,應從當事人約 定內容、租賃物之性質、承租人與占用使用人之關係等一切 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綜合判斷是否屬於出租 人可預見基於一定身分、親屬、契約關係,而得占用使用租 賃物之人。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陳雪晴)未經甲方(即 陳天來)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可見系 爭租賃契約第8條並無限制只能由陳雪晴單獨居住;又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原係陳天來出租予陳雪晴供其居住使用, 故此部分所謂之不得使用房屋之「他人」,依一般社會常情 ,自不包含可得預見與承租人陳雪晴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一同 居住之家人。本件被告抗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簡浩展確 有隨同陳雪晴在場,且被告為男女朋友,雙方會以「老公」 、「老婆」相稱等語,再陳天來曾向陳雪晴稱:「簡先生難 道不是你口中的老公嗎?」,而簡浩展亦曾向陳天來提及: 「現在我老婆告知你,你又在扯甚麼鬼話!」、「另外,我 老婆說的也沒錯」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335頁),而男女雙方以「老公」、「老婆」相 稱,並一同參與承租房屋事宜,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預見 該男女具有一定親密身分關係,堪信陳天來於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即可預見簡浩展與陳雪晴應為共同生活之伴侶,是 陳雪晴使其伴侶簡浩展居住於系爭房屋,非屬以變相方法由 他人使用房屋。
⒊況陳天來於109年8月1日租賃期間前,即就系爭房屋租賃電錶 、水費相關事宜與簡浩展聯絡,後續更有於租賃期間繼續與 簡浩展聯繫系爭房屋修繕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47-151頁),堪認陳天來於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即知悉簡浩展有與陳雪晴一同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 而於租賃契約期間,更有默示同意簡浩展使用系爭房屋之舉 ,否則豈會略過承租人陳雪晴,而直接與簡浩展聯繫關於系 爭房屋修繕等至關出租人保持義務之事。故原告主張陳天來 於109年8月23日始知悉被告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否則陳 天來何以僅讓簡浩展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而非於立契約人(乙方)補充簽名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簡浩展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所指之「他人」, 故陳雪晴使簡浩展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非屬「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陳雪晴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終止契 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簡浩展於109年9月24日持長刀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 中庭遊走並恐嚇住戶,顯已造成住戶及管理員之恐懼,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簡 浩展係欲將損壞之家用料理刀丟棄,故持至社區中庭回收等 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等情,固據 提出陳天來與社區管理員鄭芸芸間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 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證人即 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員鄭芸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 24日確有見簡浩展拿料理刀在社區中庭行走,經其詢問後, 簡浩展表示要將刀具丟棄,且簡浩展並無持刀揮舞及威脅他 人之行為,故其並未報警等語,足認簡浩展辯稱其係欲將損 壞之刀具持至社區中庭回收,並無任何揮舞、恐嚇住戶之舉 措等語,應堪採信。再觀諸鄭芸芸與陳天來之對話僅提及鄭 芸芸就簡浩展在中庭持刀具之行為感到驚嚇等語,有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此僅為鄭芸芸個人
主觀情緒之感受,實難遽認簡浩展有何影響公共安全之行為 ,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就簡浩展有 何具體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據此終止契 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陳雪晴既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0條 約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基 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 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契約後占有系爭房屋 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