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314號
TCEV,110,中簡,331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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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蔡勻棠
被 告 林奇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0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遷入原告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住處,竟利用原告之信任及情感,取 走原告放置保險箱之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積欠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4466元、專案補償款16739元、預 付款4500元,亦由原告給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箱照片、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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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