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張瑋杰
張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被 告 黃立杰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被 告 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二、經查,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 簿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宗第2 3頁)。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無訴訟能力;又因其父張志銘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4月 17日死亡,故由甲○○之母即劉岩代其為訴訟行為。茲甲○○已 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岩之代理權已消滅 ,故依前揭規定,應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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