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255號
TCEV,110,中簡,325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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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林珀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劉源森(見本院卷第5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
登記表),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論期
日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50頁),經核均係本於被告不實填載交機實地勘驗
單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機械與電器之批發、零售、應收帳款收
業務、仲介服務等為業,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8年1月
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營運投資生產
之資金需求、辦理徵提授信案件之申請、並進行現場訪查
及評估案件風險。因訴外人展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展威
公司)欲購買重型櫃1批而有資金需求,竟將第三人新芊
企業社張樵榕(下稱張樵榕)所有、且並未放置在展
威公司廠房之穎漢科技牌全自動彎管機1臺(下稱系爭機
器)偽稱為自己所有,提供擔保之用。詎被告明知系爭機
器並未安置在展威公司之廠房,竟以系爭機器在張樵榕
彰化縣○○鎮○○路00號廠房(下稱張樵榕廠房)所拍攝之照
片,附載於被告業務上應記載之交機實地勘驗單,及在該
勘驗單之裝機地址欄不實填載為展威公司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廠房,將該不實之勘驗單連同展威公司取得系爭
機器之不實讓渡書、展威公司之不實財產目錄等文件一併
交予原告查核,致原告誤認系爭機器為展威公司所有,且
位在展威公司廠房內,因而於107年6月26日與展威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展威公司向原告
購買重型櫃1批,約定分期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76,4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展威公司應自第1
期至第12期分期給付72,000元,自第13期至第24期分期給
付67,700元,展威公司並提供系爭機器予原告設定動產抵
登記,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務。然展威公司自107年8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至張
樵榕廠房取回系爭機器,張樵榕發現上情後,即對展威公
司之負責人劉世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法院判刑確定
,另向原告提起確認張樵榕就系爭機器所有權存在及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機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始於10
8年8月5日將系爭機器返還張樵榕。惟張樵榕認原告占有
系爭機器期間致其受有損害,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
命原告應賠償張樵榕312,066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遂
於110年3月26日賠償張樵榕363,698元(含遲延利息25,26
5元及訴訟費用26,367元),此係因被告違背職務製作不
實之交機實地勘驗單所致,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伊為展威公司貸款乙案之承辦人,伊實地勘驗
系爭機器之放置地點是在張樵榕廠房,因展威公司提供偽
造之讓渡書及財產目錄,伊認為系爭機器當時已入展威公
司之財產目錄,且展威公司告訴伊,張樵榕還有一些加工
尚未完成,系爭機器之後才會放置在展威公司之廠房,所
以伊才在交機實地勘驗單之裝機地址填載系爭機器之後會
放置之地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機械與電器之批發、零售、應收帳款收買業
務、仲介服務等為業,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8年1月間受
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營運投資生產之資
金需求、辦理徵提授信案件之申請、並進行現場訪查及評
估案件風險。因展威公司欲購買重型櫃1批而有資金需求
,竟將張樵榕所有、且並未放置在展威公司廠房之系爭機
器偽稱為自己所有,提供擔保之用。嗣被告以系爭機器在
張樵榕廠房所拍攝之照片,附載於被告業務上應記載之交
機實地勘驗單,及在該勘驗單之裝機地址欄填載為展威公
司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廠房,將該之勘驗單連同展威
公司取得系爭機器之讓渡書、展威公司之財產目錄等文件
一併交予原告查核,原告因而於107年6月26日與展威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由展威公司向原告購買重型櫃1批,約定
分期買賣總金額為1,676,4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
,展威公司應自第1期至第12期分期給付72,000元,自第1
3期至第24期分期給付67,700元,展威公司並提供系爭機
器予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務
然展威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乃向法院聲
強制執行,並至張樵榕廠房取回系爭機器,張樵榕發現
上情後,即對展威公司之負責人劉世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
訴,經法院判刑確定,另向原告提起確認張樵榕就系爭機
器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機器之訴,亦獲勝訴判
決確定,原告始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機器返還張樵榕
張樵榕認原告占有系爭機器期間致其受有損害,再向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張樵榕312,066元,及
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確定,原告遂於110年3月26日賠償張樵榕363,698
元(含遲延利息25,265元及訴訟費用26,367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讓渡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108年
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交機實
地勘驗單、員工協定書、匯款交易明細、訴訟賠償案款計
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其對張樵榕賠償363,698元係因被告違背職務製
作不實之交機實地勘驗單所致,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依卷附之交機實地勘驗單所載(見彰化地院卷第頁),
系爭機器於107年6月26日勘驗日之裝機地址為「彰化縣
○○鎮○○路00○0號」(見彰化地院卷第63頁)。被告對此
勘驗單係由其所填載、且其填載該勘驗單時,系爭機器
實際上並未放置在上開展威公司之廠房,而是放在張樵
榕廠房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在該勘驗單之裝機地址
故意為不實填載,被告執行職務顯未依原告之指示據實
填載勘驗單,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此舉,將使
原告誤認為張樵榕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展威公司現實占有
,展威公司已為系爭機器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誤認展
威公司提供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系爭契約之分期
付款為確實之擔保,嗣於展威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
並據以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誤對系爭機器
強制執行造成張樵榕受有損害,經法院判命原告賠償
張樵榕,乃被告不實填載前開交機實地勘驗單之行為所
致,被告對原告誤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雖稱其在交機實地勘驗單上填寫之地址為系爭機
器之後會放置之地址云云。惟被告為展威公司貸款乙案
之承辦人,本有依原告之指示確實稽核展威公司是否確
為系爭機器之真正所有權人,此由原告之設備案件徵信
報告書記載「撥款前須檢附標的物實勘照(業代須入鏡
),並確認標的物存放地」等語即明(見彰化地院卷第
61頁)。被告在交機實地勘驗單上填載之裝機地址縱為
系爭機器之後會放置之地址,被告卻未在勘驗單上加以
說明,本有使人誤認該地址為系爭機器現在放置之地址
,進而誤認展威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此部分業
前述。且系爭機器為動產,既未現實交付展威公司占
有,展威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誠屬有疑
,被告尚不能僅憑展威公司一方提供之讓渡書及財產
錄,即率然認為展威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
告於前往張樵榕廠房拍攝系爭機器之照片時,自應進一
步向張樵榕確認其將於何時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展威公司
占有。而依系爭機器之讓渡書所示,展威公司係於107
年6月20日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見彰化地院卷
第35頁);依交機實地勘驗單所載,被告係於同年月26
日前往實地勘驗(見彰化地院卷第63頁);被告於另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以證人身分
證稱:當時系爭機器仍為張樵榕在使用,貸款過得了劉
世平才會購買系爭機器,因劉世平不確定和潤公司之貸
款能否辦得過,故未曾談到何時交機的細節,其不知張
樵榕有無將機器交付劉世平劉世平交付讓渡書予其後
,其未向張樵榕確認讓渡書之真正,貸款契約書所記載
的機器放置位置是劉世平之妻子黃美惠所給的地址,但
當時機器尚未運過去等語(見該案卷第124、126、128
頁)。可知被告係先取得系爭機器之讓渡書,才前往勘
驗系爭機器之存放地點,其於製作交機實地勘驗單時,
根本不知張樵榕有無將系爭機器交付展威公司,亦不知
張樵榕將來是否會將系爭機器交付展威公司,換言之,
展威公司於被告實地勘驗時根本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占
有,自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展
威公司提出之讓渡書及財產目錄顯然不實,被告竟僅憑
展威公司提供之讓渡書及財產目錄即認為張樵榕將來會
將系爭機器交付展威公司,且未將此情詳實報告原告知
悉,被告就展威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作為擔保品之稽核顯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就原告誤對系爭機器為強
制執行,因此賠償張樵榕喪失占有期間所受之損害,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係於107年11月6日至108年8月5日占有取得系爭機
器,張樵榕於該段期間向他人租用與系爭機器同型同年
份之機器,須支出之租金為312,066元,此有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此金額
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
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張樵榕之金額,既經原告支付予張
樵榕,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12,066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對張樵榕支付
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係原告遲延給付該312,066
元及與張樵榕互為訴訟經法院判決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所致,與被告不實填載交機實地勘驗單之行為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展威公司貸款擔保品之
稽核業務,竟不實填載交機實地勘驗單,致原告誤以為系
爭機器為展威公司所有,嗣於展威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系爭
契約分期債務時,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因而賠償張樵
榕喪失占有系爭機器期間所受損失,被告顯有違背職務之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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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