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游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固定年息為0,期滿後改以固定週 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0萬7845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寶 華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 21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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