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234號
TCEV,110,中簡,323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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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被 告 張溧珉即張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8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週年
利率0%計算,期滿後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15日)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否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 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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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