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蔡弘濱
被 告 哈拉炸雞店即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連帶 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