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196號
TCEV,110,中簡,319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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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黃若妮
被 告 林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支 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7萬06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林郁馨 107年12月9日 107年12月10日 3萬7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MN0000000 2 林郁馨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9日 4萬43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MN0000000 3 林郁馨 108年2月9日 108年3月7日 3萬94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MN0000000 4 林郁馨 108年6月9日 108年6月10日 4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M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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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