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177號
TCEV,110,中簡,317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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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林東毅

被 告 楊同河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乙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捺印及蓋章均非原 告所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胞姐林慧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45萬 元,並邀集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協議書,及提出由 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原告身份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為 擔保,更多次向被告確認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均為原告同意 簽署或開立,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林慧萍開立 ,原告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由本院於110年9 月14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裁定 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決要旨、65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東毅」簽名及印文均為 其親筆簽名,且主張並未授權他人代為開立,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查: 1.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林慧萍」部分之 姓名及指印為我開立,另「林東毅」部分則為被告所填載, 我很久前幫原告辦過手機所以有留存原告的證件照,我傳「 林東毅」資料給被告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等語(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簽或 授權簽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固提出原告雙證件影本及與證人林慧萍之對話紀錄,抗 辯:林慧萍曾向被告確認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均為原告所 親簽等語,然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信用不 好,我說已取得原告親簽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可以比較順利 借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另對照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結 果,均為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有原告參與,亦有 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以原告與證人為姊 弟之關係,實難僅憑證件影本之出示遽為證人與被告間借貸 關係之證明,從而,前開對話紀錄及證件影本亦難遽為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開立或授權證人所開立之證明。
 3.再者,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本人開立系爭本票 抑或授權證人開立系爭本票,則被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依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或原告授權證人林慧萍



開立等語,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是否為原告所作成乙 節,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林東毅 林惠萍 110年5月16日 45萬元 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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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