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36號
TCEV,110,中簡,293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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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廖三慶
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受告知人 林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純仁、原告廖三慶前於民國95年2月1
4日在被告水湳分社開立戶名黃純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存領金錢使
用,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目前系爭帳戶存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19萬餘元。嗣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去
世,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0月3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帳
戶之權利分配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清繁取得,黃清繁遂偕廖
三慶至被告水湳分社辦理系爭帳戶之繼承及提款事宜。詎
被告竟以系爭帳戶受刑事偵查機關調閱資料之原因,拒不
受理,且廖三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
,被告迄今仍拒絕辦理系爭帳戶之繼承及提款事宜。為此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帳戶其中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黃純仁廖三慶為管理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下稱泉興福德祠)信徒捐款等業務所需,且因泉興福德
祠未具法人資格,無法開立銀行帳戶,遂以黃純仁、廖三
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與「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共同在印鑑卡留存印鑑式樣
,以表彰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為泉興福德祠黃純仁、廖
三慶另於107年3月19日以系爭管委會之印鑑章遺失為由,
至被告水湳分社,分別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
之名書立切結書,辦理印鑑掛失及留存新印鑑,益徵系爭
帳戶之實際所有者為系爭管委會,而非原告。又黃純仁
亡後,受告知人林榮村、訴外人陳瑞宗間就系爭管委會
主委資格有爭執,現在法院爭訟中,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
款戶綜合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如系爭帳戶之所有權
有爭議,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企業之社會責
任,得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之提領,待事實釐清後,再依約
辦理。則系爭帳戶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合法之新任主委後,
始得由該主委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純仁、原告廖三慶前於95年2月14日在
被告水湳分社開立戶名為黃純仁之系爭帳戶,目前系爭帳
戶存款金額為419萬餘元。嗣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去世
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0月3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帳戶
之權利分配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清繁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前以系爭帳戶所有人之身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則為被告所拒絕,辯稱:系爭帳戶實際所有者為系爭管委
會,而非原告,因受告知人林榮村與訴外人陳瑞宗就系爭
管委會之主委資格有爭執,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企業之社會責任,始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之提領云云。
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之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本存款係
以貴社存摺存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儲蓄存款)為主帳戶
…,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條或其他約定方式
,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在
被告開立帳戶之立約人,憑存摺及在取款條上蓋用與印鑑
卡相符之印鑑章,即可向被告辦理提款,此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㈡再依原告所提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
頁),系爭帳戶之立約人為原告2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帳
戶消費寄託契約之人即為原告2人,應無疑義。雖原告2人
在系爭帳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章為原告2人之私章及之
系爭管委會之公印(見本院卷第74頁),惟此僅係原告2
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時,應依約提出上開私章及公印
證明其2人為系爭帳戶立約人之身分而已,系爭管委會
不因此成為系爭帳戶之立約人,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來
自系爭管委會,且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原告2人是否
經授權提領存款仍有爭議,亦係原告2人與系爭管委會
之內部關係,尚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2人非系
爭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權利人,拒絕原告2人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是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帳戶之所有權有爭議,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企業之社會責任,始暫時停止
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云云,委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述受告知人林榮村主張其方為系爭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原告2人無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等,則應
由受告知人林榮村另循民事保全程序請求被告暫停付款,
系爭管委會既非系爭帳戶之立約人,被告尚不得逕依受告
知人林榮村之請求,拒絕原告2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系爭帳戶之立約人,其2人與被告間
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且雙方就寄託物之返還並未定有期限
,被告即有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隨時給付原告所提領
款項之義務。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向被告表明欲提
領30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
25、99頁),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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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