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857號
TCEV,110,中簡,285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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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郭子瑄
被 告 姚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562元【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98
,000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將之誤載為19,800元,以致於總
加之金額計算有誤,爰逕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內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中美街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美街,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五權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原告雖於路口
前依習慣適度減速,但仍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左眼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上
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外力撞擊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72,572元、看護費用50,40
0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8,300元、
工作損失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90元及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以上合計1,311,5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372,572元、看護
費用50,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9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因損失尚未產生,被告不同
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工作損失
部分,依原告109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原告並無薪資
得。另原告請求6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內側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中美街交岔路
口時;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五權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
眼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
上正中門齒外力撞擊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逕自
該交岔路口左轉,而未讓前方直行而至之系爭機車先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
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醫
療照護用品)372,572元乙節(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7
1頁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其中原告於6月28日支出之牙刷用
品費用100元,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
意給付,其餘被告不同意給付部分,原告均同意扣除,見
本院卷第222頁),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及收據、新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統一
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1至51頁、第
55至81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被告對此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72,5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乙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
住院期間聘僱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有收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出院後1個月雖未再
聘僱他人看護,實際上由家人(外公、外婆)照顧,而無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兩造均同意原告出院後1個月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50,
400元【計算式:2,400×6+1,200×30=50,400】,委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手術,待
1年後左大腿骨折癒合,需再度住院施行拔除內固定(即
鋼釘)手術,手術所需費用約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原告日後有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之必要,且其接受
該手術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筆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損失尚未
生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58,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450元
工資為10,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至本件109
年6月1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
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4,745元【計算式:47,450-47,450×9/10=4,745】,加
工資10,850元,共計15,5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15,5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等語,已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又原告受傷前在紳士有限公司工作,車禍發生前6個月
每月實付薪資總額分別為33,133元、34,397元、32,501元
、34,397元、34,397元、33,133元,自109年6月19日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假在家休養,亦據原
告提出該公司員工請假單、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被告對原告所提書面
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應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98,000元【
計算式:33,000×6=198,000】,為有理由。
  ㈥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且左腳行動不便,自難以自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
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9月18日止,曾搭乘計程車往返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5 次,共支出計程車費2,290元
,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290元,核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內勤工作每月薪資
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母親、外婆、2位姊
姊同住,父親中風,需扶養父親,每月給父親2萬元;被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8,857元【計算
式:372,572+50,400+30,000+15,595+198,000+2,290+200
,000=868,85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未及時注意被告車輛正在左轉,其雖有減
速,但仍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08,200元【計算式:868,857元×70%=6
0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2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8,2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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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