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797號
TCEV,110,中簡,279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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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楊宗樺即楊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3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木蘭,然本件訴訟繫屬中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月娥,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 033621190號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5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月娥於110年11月2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 元,約定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按12%計 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4月1日輾轉 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將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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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