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625號
TCEV,110,中簡,262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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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鄭安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 權人地位及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確會因系爭地上權 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系爭地上 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因而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 而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原屬空地,系爭地上權 雖載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惟自設立迄今均屬空地,被 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任何設立地上權之債權契約,故 系爭地上權顯係通謀虛偽所設立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之 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地上權設定係屬有效,惟系爭土地自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起



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或做任何建築房屋之計 畫,顯然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因此系爭地上權於終止 後即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①確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以正興普跨字第009060號於105年10 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雙方同意就土地範圍之 全部,以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供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自應就上開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責 任,否則於法無據。本件被告係以建築房屋為地上權設定目 的,並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0年,被告於105年10 月取得系爭地上權至今方才4年多,考量建築房屋事涉重大 ,必經審慎評估,上開4年期間,屬可容許範圍,難謂地上 權設定目的不存在,且該地上權既有約定期間,則在系爭土 地上何時開始興建、興建何種房屋,在地上權未屆期之前被 告都有處分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8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屯區永春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037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地上權設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42頁 ),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此據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設定地上權者, 自須以具有民法第832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為 設定,如地上權之設定,並無由權利人在土地上有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其目的在加強擔保 借款債權,則此項地上權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當事



人間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土地 已因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之物權行 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地上權人雖經登記,仍不能取得該 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雖載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惟自設 立迄今均屬空地,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地上權顯 係通謀虛偽所設立而無效,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現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以:其與訴 外人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雙方同意 就土地範圍之全部,以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供被告設定系 爭地上權並約定存續期間為30年,至今方才4年多,難謂地 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抗辯。然查,除系爭土地迄今仍為空 地、雜草叢生,尚未興建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外,據被告所 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地上權原先設定時乃 約定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為「30年」,且地租 為「每年100元整」(見本院第47、49頁),惟系爭土地於 強制執行時所鑑定之市價為4710萬2275元,此有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135217號執行卷宗可參,衡情,尚難想像在此市價 4000多萬之土地上設定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長達30 年期間卻僅收取每年100元計算之地租。復查,證人吳慶喜 (即原先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當時會設定地上權給台中商銀?)當初要貸款說是必要 的手續,我提供土地去擔保,當初銀行說貸款就要設定地上 權這個手續。」、「(問:你當時土地有要提供台中商銀在 地上蓋房子或做其他的事情嗎?)沒有。」、「(問:既然 沒有,為何當時會同意設定地上權?)當時要設定地上權是 要預防我在地上蓋房子使用,我的認知是這樣。」、「(問 :契約書的內容是誰打的?)當初是台中銀行提供的。」、 「(問:每年地租100元,是如何討論出來的?)我不知道 這個事情。」、「(問:從第設定地上權到現在,被告有無 給你任何地上權租金?)沒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證述,顯見當初設定系爭地 上權,應僅係為防止土地所有人即吳慶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或作他用,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故而設定本件地 上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日後得以實現,況系爭地上權設定後 ,被告亦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再再可徵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之目的,實非供建築所用,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依上開說明及證據可知,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真正目的,應非 在於使用土地,實係擔保被告對吳慶喜借款債權,此與民



法第832條所定地上權須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目的不符,已違反物權法定原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已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自屬對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法院即毋庸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 ;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主文第2 項所示,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雖係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 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權利價值 台中市南屯區 永春段252地號土地 338.50 平方公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5年10月28日 1分之1 正興普跨字 第009060號 每年新臺幣 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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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