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簡文郁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符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2010年BMW、型式:X6XDRIVE351、車身號碼:5UXFG4C52AL227029)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向中古車商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2010年BMW、 型式:X6XDRIVE351、車身號碼:5UXFG4C52AL227029)(下 稱系爭車輛),且於同年4月30日向裕融公司貸款,並由裕 融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原告設於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帳戶內,直至108年12月31日原告始付 清車貸72萬4665元,原告並持有德國原廠車籍證明及原始進 口報單作為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證明。被告在香港與前夫 離婚後來台工作,原告與元配離婚後認識被告,兩造於93年 8月20日結婚,結婚共同生活6年後因兩造異國婚姻彼此對於 生活認知差異,經常發生見解歧異,致經常不定期發生口角 ,兩造因此於10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兩造離婚後仍維持 同居關係。原告除在林口經營建設公司,並在臺中市經營炸 雞小吃店,被告仍繼續在原告經營之建設公司工作,除擔任 建設公司財務及會計每月記帳工作,並管理炸雞小吃店每天 員工繳回之現金收支。被告同時擁有香港及臺灣居民身分, 雖具有臺灣身分證及長年居住臺灣,但不會開車且無駕照。 而原告經營之建設公司在108年間因業務興旺,經常四處奔 波無暇處理相關銀行匯款、存票及現金收支往來,遂與被告 商議將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以利由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給原告指定廠商、存入支票 及現金收支往來。嗣於108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將系 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形成公司負責人與車輛登記均為被 告,可以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稅金及罰款均記帳在公司 支出項目,以節省稅賦負擔,原告基於節稅考量即同意被告 提議,於109年1月7日偕同被告至監理所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至被告名下。詎原告於110年農曆年後陸續發現公司及炸 雞店財務收入支出事項與帳戶餘存現金不符,不斷詢問被告 ,請被告就公司財務收入支出月報表及炸雞店現金收支提出 報告,被告不斷推諉,竟於110年7月19日凌晨4點趁原告熟 睡期間,捲款離家潛逃,至今遍尋不著。因原告每天工作係 均駕駛系爭車輛出外經營事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占有 使用人均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仍為登記名義人,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固未到庭爭執,然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為被告所有,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存簿影本、德國原廠車籍證明及原始進口報單影本乙份、中 古車估價單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建設公司資料影本、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照片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支付證明單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照 影本為證(見卷第21-40、93-10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借名人於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固於109年1 月7日由原告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僅係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 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 被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主文 第2 項係命被告為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