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9,575 元(計算式:409,150元-19,575元=389,575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
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
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
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
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要旨、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狀僅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巧姿」之蓋章,上訴
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有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有代理提上訴之權限,惟代提出上訴狀
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是本件上訴人應補正其上訴狀之簽名或
蓋章(書狀須有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提出該上訴狀(
須另提繕本1份),若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巧姿」仍受上訴
人之委任,則應另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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