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1號
TCEV,110,中簡,1281,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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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賴進江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鍾佳富
被 告 楊美
楊梅英
楊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0.07平方公尺)所示電線桿(電號
:00-00-0000-00-0)上之「電度表」及「外線」拆除。
被告應將前項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範圍
(面積約0.03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之電
線桿(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線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賴天德等語(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民國110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函詢拆除系爭電線桿之程序後,原告於
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台
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0.07
平方公尺)所示系爭電線桿上之「電度表」及「外線」拆除
;㈡被告應將前項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天德所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而楊清和未經原告及賴天德同意,即向台電公
司申請用電,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
電線桿(其上有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外線),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嗣楊清和於9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楊清河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 設置系爭電線桿,嗣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楊清河所 設置之電線桿,嗣楊清和於9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之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補字 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27、29、55頁、第65至75頁、第79 頁),並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7月1日台中字第110 11799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63頁),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和所設置之 系爭電線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電線桿為楊清和所設置,且為其自備桿等情,有台電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10月21日台中字第1101185746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楊清和 死亡後,系爭電線桿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公同共有, 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楊清和前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有系爭租約, 因而設置系爭電線桿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 被告自承系爭租約已經不復存在,並為原告所是認,則此後 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被告自仍對原告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可認定。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17條規定:「 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 電費…用戶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用電,應按新設用電 辦理」。故用電申請人若確實已無用電需要時,得向台電公 司申辦廢止用電,台電公司將派員拆除電度表及外線等相關 設備。惟因該戶屬無建築物場所(空地)用電戶,現場懸掛 電表箱之電桿查係用戶之自備桿,須待台電公司拆除電度表 及外線後,再由用電申請人逕行移除等語,有上開台電公司 110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以觀 ,系爭電線桿雖為被告公同共有,然其上之電度表及外線, 均為台電公司所有,被告於移除系爭電線桿之前,必須先向 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由台電公司先將電度表及外線拆除 後,始能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原告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線桿上之電度表及外線 拆除後,再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面積0.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電線桿上之電度表及外 線拆除,及㈡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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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