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001號
TCEV,110,中簡,100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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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洪慶全
林恩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興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0 年間,分別向原告林恩儀、原告洪慶 全泛謂,如原告二人分別按月各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 元,則於原告二人死亡時,原告所指定之受益人即訴外人洪 裔茵(原告二人之子女)可獲領喪葬互助金,原告林恩儀遂 於98年11月2 日加入被告綜合三部之會員;原告洪慶全則於 100 年5 月16日加入被告綜合三部之會員;加入至今原告二 人皆按月各給付2,000 元予被告,至109 年12月共計已分別 交付26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34 個月=268,000元 )、23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6 個月=232,000 元 )。嗣經原告二人子女洪裔茵發現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此揭 債之關係,惟相關權利義務及諸如喪葬互助金數額計算、準 備金來源基礎項目皆不明確,且我國老人會倒閉消息頻傳 ,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金額,詎料經被告斷然拒絕 。
㈡查兩造間法律關係雖係以喪葬互助金為名,然其營運方式符 合保險中「對價關係」(即會員交付被告一定數額作為被告 承擔風險之對價)、「保險利益」(依章程第四十五條約定 ,會員死亡後,受款人得請領喪葬互助金)、「可保危險」 (會員死亡之發生係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及「危險承 擔」等要件,本質上即屬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係為保險法所 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又被告既非屬保險業者,依法不得從事 保險業務,被告顯係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兩造間之人壽保險法律關係應屬無效。 ㈢另被告章程第46條規定,互助人亡故且無第45條所定之受款 人之情形下,相關亡故喪葬互助金將變成被告為其具領人, 無視保險法第113條之保險金歸屬、民法繼承法、無人承認 繼承等法律規定,顯係違反保險法第113條之規範。被告章 程第48條係以定型化方式泛謂以互助人退出本會時,已繳交 之各款項不予退還,並同時喪失一切權益與義務{o100},實亦 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之規定。被告章程第49 條係以定型化方式泛謂以互助人未繳納互助會費二個月零一 天,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同時喪失一切權益與義務,已繳 交之各款項不予退還且不得異議,亦不再另行通知{o100},顯 亦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被告除 本質上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外,復於章程有諸多條款係違反保 險法之基礎要求,自應認系爭契約係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㈣查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布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 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不分紅保單】,分別於前言一有契約 審閱期不得少於3日之要求、第7條係要求須訂有停效、復效 之規定、第8條係要求須訂有停效期間屆滿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退還之規定、第10條係訂有於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 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應記載事項。詎料 本件被告除未依前揭規定訂明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契約 內,復以單方面地免除渠之責任並加重原告法所無之義務, 又被告前揭舉措顯係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亦使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7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全部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 ㈤退步言之,原告洪慶全林恩儀業已分別繳納並累積保單價 值準備金23萬2千元、26萬8千元,均係保險費業付足逾二年 ,且自前揭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52365846號函暨所附人壽保 險單最低解約金計算公式可知,於繳費年期≧10之情形下, 解約金即等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縱鈞院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非屬無效(假設語氣),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6第7項 或第119條,命被告分別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予原 告二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慶全新臺幣232,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儀新臺幣26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符合內政部102 年0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令 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為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社會團體。兩造法律關係 為互助契約,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應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 老人會組織章程(第三部),第七章、會員往生互助事項專 章第40條至第69條規定及處理原則規定辦理,顯非原告所主 張之人壽保險契約。互助金會費係於互助人亡故時,始向會 員收取,且會員入會除需繳納入會費外,每年尚須繳交常年 會費,方可享有互助慰問金,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 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且會員2 個月 未繳交互助會費,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且免再繳納其他任 何費用,亦即會員經自動退會後,被告即無再請求會員繳付 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是以,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互助契約,相關規範即應依互助契約內 容規範,核與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不同,顯非原告所主張之 人壽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互助契約無效,而依不當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互助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 「 兩造法律關係為保險法所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兩造間之 人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o100},除未盡舉證之責外,均顯然 不實,無足可採。尤有甚者,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 9 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乃保險契約已合法終止。惟本件原告 既已自承仍有持續繳納互助金,足徵兩造互助契約仍有效存 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 得類推適用保險法,惟互助契約既尚未終止,究如何類推適 用上開保險契約已合法終止之規定,實屬殊難想像等語。並 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恩儀主張其自98年11月2 日加入被告綜合三部之會員 ,按月給付2,000 元予被告,至109 年12月共計已交付268, 000 元、原告洪慶全主張其自100 年5 月16日加入被告綜合 三部之會員,按月各付2,000 元予被告,至109 年12月共計 已分別交付268,000 元、232,000 元,原告之受益人洪裔茵 同意採用新制慰問金給付辦法,以天數計算慰問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臺中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組織章程(第三部)(下稱系爭章 程)、繳費憑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保險法律關係,被告既非保 險業者,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 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人壽保險法律關係應屬無效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往生互助會 事項之社會團體,兩造間之契約為互助契約,往生互助金給 付規定係依被告章程規定,顯非人夀保險契約,兩造之互助 契約核與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不同,自無從類推保險法規定 等語。
 ㈢按保險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險」分散之 性質,保險事故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 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 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 之義務」。另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 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經查,被告章程第47條規定 :「參加本會會員後即為互助會員,繳納互助會會費,又於 互助人亡故時,按亡故互助人一人列計互助金會費100元, 發單後15日內不繳清者,不具互助人身分,其亡故時不予給 付喪葬互助慰問金」、第48條規定「互助人退出本會時,已 繳交之各款項不予退還,並同時喪失一切權益與義務」、第 57條規定「會員亡故慰問金:受益人攜帶會員死亡證明書正 本、會員證、受益人身分及印章,需見證人簽章,依收費總 人數扣除10%(管銷費用及呆帳費用)按入會年資給付之」 、第58條規定「本會互助金收繳運作,由互助會組長開立收 據乙份,交各組組長向各會員收取,每逾五名(亡故者)計 收500元(亡故人數增加時,每月將收10名計1,000元,15名 計1,500元,20名計2,000元)死亡人數逾20名以上者應順延 至下期再行收費」,依被告章程可知,互助會之會員須為被 告之會員,並繳交互助會費,互助會員有人死亡時,由被告 向生存之互助會員收取定額計算之互助金,扣除管銷費用及 呆帳費用後,發放予死亡互助會員之受益人或受款人,惟互 助會員退出互助會,或發單後15日內未繳費,即喪失互助人 身分,喪失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告之互助會會員所繳互 助金一律相同,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



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 有上限),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 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且 關於保險之對價性、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 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 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保險費金額 隨年齡、病史、職業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 差異。況上開互助金會費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 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
  法第21條所規定之保險費不論是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應 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全部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 異。另被告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互助會員於發單 後15日內未繳款,互助會員資格即喪失,被告對之並無請求 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法第2 規定保險人對保險費有請求權 不同,益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保險契約。
 ㈣又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甚明。所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 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 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參照 ),至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 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 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 定。參酌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 保之保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 故時,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 然不週,且為維護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保險法就非 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已訂有上揭罰則,是以保險法第13 6條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始足以保障要保人, 本此而論,系爭契約無論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均 不因此而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因違反法令而為無 效,被告並無收受其所繳納互助費之法律上原因,並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互助金,即無可採。
 ㈤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篇增訂之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當 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 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 ,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 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 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 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 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爰增訂本 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 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準此,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㈥本件被告與互助會員間存有關於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而就 雙方關於此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均按被告所定之 章程加以規範,其性質固屬被告預先訂定之契約。惟被告之 性質為非營利之公益社團,被告為會員間彼此往生提供互助 金服務,被告與會員間並不具有一方為經濟上之強者而他方 為經濟上弱勢之經濟地位懸殊情形;而會員之所以參與互助 會,應係認同系爭章程所揭宗旨或理念,並兼及預慮會員個 人身後事之處理並減輕遺族負擔之想法;且我國民間相類於 被告性質之往生互助社團,所在多有,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約 前並非僅能選擇與被告締約而毫無另行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 及機會,則本件與民法247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已有未合 。再者,系爭契約並非保險契約,已如前述,自無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布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 化契約條款範本,亦無適用保險法第113條、116條第7項、1 19條規定,故不得以系爭契約未符合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 款範本,及保險法第113條、116條第7項、119條所訂規範,



即認系爭契約之約款有單方面加重原告所無義務,使原告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使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 、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為無效{o100},顯屬無據 。
 ㈦末按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上揭規定均係於保險契約終止時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並未終止,並無類似性,自難類推適用上揭保險法規定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保險法規定,被告應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予原告,洵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無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17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 亦無從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規定,是被告 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受領原告交付之互助金,洵屬有據,自 無不當得利,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言。從而, 原告洪慶全林恩儀依民法第179 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 、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2,000 元、268,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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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