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沛娟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温英龍 戶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110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 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0年度中簡字第3 600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返還借 款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 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