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葉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 止(約定條款第1條),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約定條款第5條)。 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條款第6條)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 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 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 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和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 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聲明書第2條),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約定書第5章第2條)。詎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起 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9萬9436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並自
110年8月17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計算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勞動部函、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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