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徐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9.7%(約定條款第14、15條)。詎被 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1萬8089元、利息1,183元,以上合計1萬9272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約定 條款第22、23條)。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債 權計算書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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