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676號
TCEV,110,中小,467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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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鉅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五權西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 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向右 變換車道,致撞及伊承保訴外人戴慧貞所有,交由訴外人謝 維庭駕駛,適沿五權西路2段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 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戴慧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1,344元(含零件費用24,556元、工資費用26,78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 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33頁 、第37-63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1頁、第77-80頁、第8 3-86頁、第8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駕駛人駕駛 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時,依規定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 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毀損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51,344元(含零件費用24,556元、工資費用 26,788元)云云,固據提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47頁、第63 頁)。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保車 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



,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9月30日發生時, 使用期間應為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6,788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2,5 78元(計算式:5,790+26,788=32,578)。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被保險人戴慧貞51,344元,有前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 害額為32,578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7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8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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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56×0.369=9,0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6-9,061=15,495第2年折舊值 15,495×0.369=5,7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5-5,718=9,777第3年折舊值 9,777×0.369=3,6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7-3,608=6,169第4年折舊值 6,169×0.369×(2/12)=3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9-379=5,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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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