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蕭瑞琳即蕭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 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 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 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在案;被告迄至95年6月6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51,138元、循環信用利息5,863元(94年1 1月7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及違約金1,610元(94年11月7日 起至95年5月8日止),合計58,6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 眾日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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