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8503-MS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西區居仁街 沿自由路外側車道往民權路行駛,向左變換車道,因駕駛不 慎,撞及左側沿自由路內側車道往民權路直行之原告所有靠 行登記於訴外人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由原告 所駕駛之TBM-637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估價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2500元 ,另原告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5,300元,上開合計為3萬7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78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503-MS號自用小客車,因 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估價修復費用3萬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並 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被告泛稱,原告上開修復,其中部分 並非車禍肇事所致,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3萬25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萬7500元及工資費用4,700元、塗裝1萬03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 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99年2 月出廠,直至110年9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4年。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750元(即17500×1/10=1750)加計前揭工資、烤漆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6750元(計算方 式:1750+4700+10300=1675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3日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5,300元。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 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臺中市計程車業 ,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 元,此有 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 所場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5, 300元,於5,331元(1,777×3=5,331)範圍內,應屬有據。
3.以上合計2萬2050元(計算式:16750+5300=220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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