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婉妤即賴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10元,其中新臺幣46,395元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7,215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0元,其中46,3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7,21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
,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明 義街口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陳彥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忠明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所騎乘之系爭保車自車 流中竄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彥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彥杰93,610元。 被告既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3-39頁、第111-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53頁、第65頁、第69-80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條件為「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彥杰337,000元」(不 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29-130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保車,且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致陳彥杰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而應對陳彥杰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陳彥杰醫療費用93,610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6,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215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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