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400號
TCEV,110,中小,440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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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魏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孔祥璇所有由訴外人陳啟祥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854元(烤漆5,174元、工資2,310元、零 件5,37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 意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等)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本件係被 告由自強南街5巷沿自強南街5巷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到事故 地點時與靜止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見本院卷 第45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及其他車輛狀況,致 與靜止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及其他車輛狀況,致與靜止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2,854元,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孔祥璇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2,854元,係包含烤漆5,174元、工資2,310元、零件5,37 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 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9月15日,至109年 10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 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66元(計算式 詳附表),再加計烤漆5,174元、工資2,31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750元(計算式:1,266+5,1 74+2,310=8,75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 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8,75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110年8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750元, 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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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0×0.369=1,9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0-1,982=3,388第2年折舊值 3,388×0.369=1,2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8-1,250=2,138第3年折舊值 2,138×0.369=7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8-789=1,349第4年折舊值 1,349×0.369×(2/12)=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9-83=1,26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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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