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785號
TCEV,110,中小,378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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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傅榆翔傅昭勛繼承



法定代理人 郭倩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傅昭勛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4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40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繼承傅昭勛於106 年7月2 日死亡,未依約繳納,被告為被繼承傅昭勛之繼 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無需還款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歸戶查詢、本院家事法庭 函、戶籍謄本、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 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 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繼承傅昭勛於106年7月2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性質上並非專屬繼承傅昭勛之債務,被告為傅昭勛繼承人,應繼承傅昭勛負欠原告之債務全部,僅被告就超 過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之額度,得拒絕清償。被告抗辯已聲 請限定繼承,無需支付借款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債務於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傅昭勛遺產範圍內負擔。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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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