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659號
TCEV,110,中小,365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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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被 告 魏佩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7頁),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應富,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孟翰,此有 台中市南屯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 由許孟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 1(建號為:南屯區黎明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建物),為中友生活家大廈社區之住戶,依 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每2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280元之管理費,另系 爭住戶規約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停車 場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本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



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 繳者,除於本大廈一樓公佈姓名外並『每逾二日加收應繳管 理費百分之一為逾期處理費』,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 收款額。逾四個月未繳者,得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移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規定逾期未繳管理費其 處理費之計算方式,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懲罰性給付。詎 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已積欠8期(16個月 )26,240元(計算式:3,280×8=26,240)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加計上開依規約計算後之逾期違約金20,812元(計算式詳 附表),共計47,052元(計算式:26,240+20,812=47,052) ,經原告催繳管理費,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052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管理費,但管理費之逾期處理費太高伊 不認同,故拒絕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友生活家大廈社區之住戶,積欠自108年10 月起至110年1月止,8期(16個月)合計26,240元管理費( 計算式:3,280×8=26,24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催繳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繳費收據、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住戶規約、核備函文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 11-29頁),經本院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26,2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計算後,被告尚有20,812 元之逾期處理費未為繳納,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對此 被告抗辯管理費之逾期處理費太高伊不認同,故拒絕繳納云 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 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系 爭住戶規約第32條就管理費欠繳按『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 百分之1為逾期處理費』之規定觀之,所謂逾期繳納之滯納金 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 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性質,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以職權酌減之。又本院審酌社區住戶繳付管 理費目的僅是為便利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 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用,多數社區對於遲繳管理 費者多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所憑之系 爭住戶規約第32條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除須於社區大廈 一樓公佈姓名外,尚須科罰按『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 之1為逾期處理費』即換算為相當於年息182.5%之逾期處理費 ,上開逾期處理費之高額約定,已遠遠超過民法第205條約 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之規定,衡諸現今銀行存款利息幾 未逾年息2%,再管理委員會並非銀行之營利性質,且住戶居 住於同一社區,應以互諒互助精神以促社區和諧生活,逾期 處理費之約定目的乃係促住戶儘速繳納,並無再予重罰高額 費用之必要,是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逾期處理費按每逾2日加收 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期500元始 為適當。是依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26,240元,期間自108年1 0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計8期16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逾期處理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500元×8期=4,000 元),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240元(計算式: 管理費26,240元+逾期處理費4,000元=30,24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欠繳期別 逾期天數 累計逾期百分比 應付之逾期處理費(元) 108年10月~11月 457 100% 3280×100%=3280元 108年12月~109年1月 395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2月~3月 334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4月~5月 273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6月~7月 212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8月~9月 151 75.5% 3280×75.5%=2476元 109年10月~11月 90 45% 3280×45%=1476元 109年12月~110年1月 28 14% 3280×14%=459元 合 計 47,0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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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