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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998號
TCEV,110,中小,2998,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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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哲
訴訟代理人 許中耀
被 告 柯盛璟柯建賓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19行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第5頁第6行關於「命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命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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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