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846號
TCEV,110,中小,284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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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劉飛
被 告 林大村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2,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44 ,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業已於109年12月3 0日租期屆滿,原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並遷還全部房屋予 被告完畢,依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押租金於原告,惟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有積欠水費5,868元沒有意見;然關 於電燈、雨遮及貨櫃等都不是被告所設置,雨遮是原告所設 置、貨櫃是原告的前手即訴外人林金岳所設置,原告當時承 租系爭房屋時是向前手林金岳所頂讓,這些東西係包含在原 告頂讓的範圍內,故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水費5,868元未為給付;又原告於點 交完系爭房屋後竟私自進入破壞收水馬達、水管、拆卸屋內 電燈泡、雨遮及毀損室內設施,經維修廠商估價需支出30,2 00元修復;另原告點交後擅自拆取屋內小型水塔,依網路平 台上水塔報價為4,200元;且系爭房屋旁的貨櫃係原告前手 即林金岳所設置,但林金岳有積欠被告租金,所以跟被告協 商將貨櫃轉讓給被告抵償租金,該貨櫃已為被告所有,竟亦 被原告於點交後擅自搬走,依網路平台上10呎貨櫃報價為30



,000元;上揭金額合計為70,268元,均應由原告賠償,扣除 押金44,000元後,原告尚須再給付被告26,268元,從而,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租 期屆滿,而被告至今尚未返還押租金44,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得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44,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惟在一般租賃關係中, 押租金於租約終止時,係以返還為原則、沒收為例外,因此 在承租人訴請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中,沒收押租金之正 當理由(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此 與出租人訴請承租人給付租金之訴訟中,清償租金之事實由 承租人負舉證責任之情形顯有不同,不可不辨,故上開原應 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應改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次按押租 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 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 照)。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水費5,868元未為給付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辯稱扣減押租金,自屬有據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點交完系爭房屋後竟私自進入破壞收 水馬達、水管、拆卸屋內電燈泡、雨遮及毀損室內設施,經 維修廠商估價需支出30,200元修復;另原告點交後擅自拆取 屋內小型水塔,依網路平台上水塔報價為4,200元;且系爭 房屋旁的貨櫃係原告前手即林金岳所設置,但林金岳有積欠



被告租金,所以跟被告協商將貨櫃轉讓給被告抵償租金,該 貨櫃已為被告所有,竟亦被原告於點交後擅自搬走,依網路 平台上10呎貨櫃報價為30,000元;上揭金額合計為70,268元 ,均應由原告賠償,扣除押金44,000元後,原告尚須再給付 被告26,268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關於電燈、 雨遮及貨櫃等都不是被告所設置,雨遮是原告所設置、貨櫃 是原告的前手即訴外人林金岳所設置,原告當時承租系爭房 屋時是向前手林金岳所頂讓,這些東西係包含在原告頂讓的 範圍內,故為原告所有等語。則如上所述,在承租人即原告 訴請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中,沒收押租金之正當理由( 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破壞收水馬達、水管及毀損室內設施, 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此既為 原告所否認,實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即推論此應 由原告負修復之責任。又關於水塔、電燈、雨遮及貨櫃,被 告辯稱貨櫃、水塔係由前房客林金岳抵償租金給被告等語, 原告則主張貨櫃、電燈、水塔、雨遮均係訴外人即前房客林 金岳所設置,係原告於租屋時向前房客林金岳頂讓的,都在 頂讓的範圍等語。則被告既自認上開貨櫃、電燈、水塔、雨 遮原係訴外人林金岳所設置,而非被告設置,則被告自應就 訴外人林金岳確實將上開物品讓與被告抵償租金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金岳,惟林金岳 均未能到庭陳述,是難認被告確實自訴外人林金岳處受讓而 取得貨櫃、電燈、水塔、雨遮之所有權。則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林金岳處頂讓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仍難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行為至多僅為是 否侵害林金岳對上開物品權利之問題,附此敘明。則依上揭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是本 院無從採信被告之抗辯,認定原告真有除水費外,有得扣減 押租金之事由存在。
 ㈣而原告尚欠被告之水費5,868元未為給付,已認定如上,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應為38,132元(計算式:44,000 元-5,868元=38,132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押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月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763 號卷第43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32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8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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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