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游燕玉
被 告 蘇國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