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099號
TCEV,110,中小,2099,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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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李志鴻
被 告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議陳財發


張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並有準用,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又公司已解散 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外,仍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7 年5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990 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 公司迄未向所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選派清 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有本院中院平民字第1100 076342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次查被告公 司列有陳財發陳東清張清翔3位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惟其中陳東清前經 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23號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已於98年9月22日確定,復有前開函文及本院前 開判決附卷可參,則本件應以陳文議陳財發張清翔為清 算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從而,原告以陳財發張清翔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財發張清翔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 不當,誤將一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欲請 求被告返還款項,詎料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已無實際營業。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之事實,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活存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議之戶 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41頁、 第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 源受有原告匯款之5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5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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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