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847號
TCEV,110,中小,184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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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趙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約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 )以住家每坪每月50元,店面每坪每月30元,平面車位每位 每月100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300元、機車車位每位每月50 元計算之管理費,並以每2個月為1期之方式繳納,故系爭房 屋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105元(含住家管理費1,805元, 加計機械車位費用300元),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共為4,210 元。惟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僅繳納960 元,尚積欠20,090元未繳納(計算式:4,210×5-960=20,090 ),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 位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原告前曾委由訴外人藍海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雇用之保全員即訴外 人曾朝麟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將108年度之管理費以 年繳之方式交付曾朝麟收執,並取得其所開立收據為憑,並 未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嗣曾朝麟因侵占其所代收之社區管 理費,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個月確定,是原告應逕向曾朝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每期應繳納4, 210元(含車位費)之管理費;被告有將108年3月起至同年1 2月止之管理費20,090元交由系爭社區所委託之物業管理公 司即藍海保全公司曾朝麟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109年2月6日里區農建字第1090003076號函、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9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曾朝麟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司促卷第11-15頁、 本院卷第87-100頁、第107頁、131-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20,09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將上開管理費20,090元交付予曾朝麟,是否 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⒈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間,向系爭社區住 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 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 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 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公司, 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 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且兩造就原告前曾授權藍海保 全公司代收管理費乙節,俱不爭執,則原告曾授權藍海保全 公司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3日公告系爭社區住戶須至超商代 收管理費,藍海保全公司不再代理管理費收受事宜,被告將 管理費交予曾朝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雖據其提出社 區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曾 有上開公告,並辯稱迄今仍有部分住戶在藍海保全公司繳納



管理費等語。經查,原告就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張貼前 揭公告之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於10 4年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證人莊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 該公告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主張有 於104年7月3日公告不再由藍海保全公司代收管理費等節, 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再原告亦自承自110年3月以後,系爭 社區有與合庫連線,請住戶至超商繳納管理費,在此之前藍 海保全公司仍有收取住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參之被告仍於108年12月26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室繳交109年 度1-12月機車位停車費等情,亦有管理費收費憑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藍海保全公司於104年7月3日後 ,仍有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可 採信。
 ㈢從而,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 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則原告向曾朝麟 繳交108年度之管理費,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20,090元,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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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