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堅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韓櫂祥
邵霓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8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4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 5頁、卷㈡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之判決, 須兼具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 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 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 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
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 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兩 造為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 體,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本件被告邵霓臻先主張並未與被 告韓櫂祥共同擔任定作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邵霓臻與被告韓 櫂祥應共同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99頁), 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抬頭(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就立契約書人處記載:「屋主:(以 下簡稱甲方)」其上有被告邵霓臻之簽名及蓋章,而系爭契 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代表人簽名、印鑑」處,則為被 告韓櫂祥之簽名及蓋章;又參以原告與被告邵霓臻之Line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邵霓臻有討論、指示本件工程之相關訊息 (見本院卷㈠第315-327頁);再者,被告邵霓臻後於本院11 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表示不予爭執伊為定作人 (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被告邵霓臻應亦為本件之定作人 無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禾聚聯合設計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 修工程,被告2人共同委由原告就渠等2人住所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規劃室內設 計」(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合意系爭室內設計費用為6萬元整,系爭工程費 用為1,517,694元,合計為1,577,694元(未稅價)。嗣系爭室 內設計圖面設計完畢,原告經被告2人同意依照設計圖圖面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亦完工並經被告2人驗收通過及遷 入居住使用。詎料,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⒈系爭室內設 計尾款12,000元;⒉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03,394元;⒊追加工 程款18,000元,合計433,394元(以上均為未稅價)時,均遭 被告2人藉詞推託,拒不付款。
㈡就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部分:
被告2人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室內設計,經原告繪製施工圖面 完成後,系爭工程亦係按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面施作,堪認 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自得依委任報酬請求權向被告 2人請求委任報酬即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縱認系爭 室內設計非屬委任,而認為係承攬,惟原告已完成施工圖面 業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 權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被告2人 曾委請原告進行「規劃室內設計」,不過相關設計圖面原告
早於「本件訴訟前」即108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平 面配置圖、設計圖傳給被告2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嗣又 於同年月25日親自將平面圖帶去被告2人住所交給被告韓櫂 祥(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被告2人稱「原告就設計部分並未 提供被告2人設計圖」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就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03,394元及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日即已竣工,並將工作物交付於被告2 人,經被告2人驗收且遷入居住使用,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 告2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3,394元及經雙方合意之追加 工程「系統/吧檯與客廳開放櫃,乙組」、「木作/辦公室天 花板,2.5坪」、「泥作/主臥外推地板粉光,乙式」追加工 程款共計18,000元部分,均遭被告2人藉詞推託,原告面臨 所聘僱之工班及上游供貨廠商催付工資及貨款之壓力,僅得 委請律師寄發108年7月1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481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03,394元, 然遭被告韓櫂祥以108年7月24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 5 46 號存證信函回復稱,因原告多處施工瑕疵、施工延期違 約扣款,應負賠償之責,而拒絕付款。原告108年7月19日台 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481號存證信函所提附件之裝修工程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內容與原告 與被告韓櫂祥間 LINE 訊息左上角照片「豐兒 鄉林花園 7F (0626)請款.pdf 」及右上角照片「豐鄉林花園 7F (0626) 請款.xls」檔案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頁),此部 分均係原告確實施作完畢之工項及數量,且當時即傳送予被 告韓櫂祥確認,被告韓櫂祥亦詢問「這份報價單是正確的嗎 ?如果正確我就以這份為主了」,經原告回覆「正確」,自 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37-39頁)。而被告韓櫂祥所謂施工瑕疵,實係原告 派工班就抽油煙機上方訂做的白鐵蓋進行收尾,卻遭被告2 人一再以白鐵蓋尺寸不合需要重作刁難工班,工班亦因渠等 屢次惡意刁難加上一再拖欠工資而不願意去安裝白鐵蓋而已 ,其餘已竣工部分毫無任何施工瑕疵可言。縱如被告2人所 抗辯本件尚有其他施工瑕疵,亦屬民法第493 條第1項承擔 瑕疵修補義務之範疇,要與扣款無涉。又本件兩造從未約定 系爭工程完工日或工程遲延之違約扣款等,更遑論賠償。本 件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及驗收完畢,被告2人亦遷入居住使用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3,394元及追加工程款 18,000元。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未以書面為之,但 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也
未曾爭執過此部分,被告2人確實享受追加工程所帶來之利 益,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該部分之工 程款。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2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瑕疵眾多」部分: 兩造於109年4月22日於被告2人住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會同勘驗,然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估價單所 載⑴編號22「衛浴/方形落水頭」數量誤載為4,現場實際計 算為3(每組單價350元);⑵編號 61「燈具/15 公分 LED 燈 泡/燈座」數量誤載為32,現場實際計算為31(每組單價350 元),確認屬原告請款單有誤之情形。至於其餘被告2人所稱 之瑕疵情況,經原告檢視後並與原告配合之廠商及工班討論 ,均認並非一般認定之瑕疵,且系爭工程施工中若有任何問 題或瑕疵,被告2人均會於第一時間中向原告反應,原告亦 都有請配合廠商進行處理。於系爭工程收尾時,被告2人均 未稱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存在,而係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款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2人才臨訟置辯提出本件有瑕疵 存在云云,再再顯見要難可採。縱認本件確有工程瑕疵存在 ,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8日中市建師鑑字第41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工程瑕疵,多 數瑕疵均屬可修補之瑕疵,且修復費用僅22,305 元,本件 被告2人積欠之工程款高達433,394元,被告2人拒絕付款, 顯無理由。
2.就被告2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鋁門窗外觀時未符合社區規定 部分:
被告2人要求原告施作鋁門窗外觀時,原告即有向被告2人確 認鋁門窗外觀之樣式及顏色,現原告所裝設之鋁門窗外觀之 樣式及顏色當時均係經被告2人指定及確認後才施工裝設, 並非原告自行決定施工裝設。且由被告韓櫂祥在告知原告鋁 窗瑕疵部分時,只有提到烤漆塗裝時噴太多等漆面的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75頁),沒有提到鋁門窗顏色的問題,核與證 人劉春男於109年3月26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9 -230頁),亦可證本件是被告2人同意原告施作該顏色之鋁 門窗。
3.就被告2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工程進度延宕」部分: 被告2人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遲延工程至少3 1日,應罰款94,097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 「若甲方(定作人)未按期付款或付款票據不兌現,乙方(承 攬人)得不經催告予以停工,經定期催告仍未付款,乙方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甲方已付款項恕不退還,乙方仍有向甲方
求償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就 有明定各期工程款應給付之比例和期程明定:「本工程總工 程款為壹佰伍拾萬元。⒈第一期工程款30%:工程簽約時須付 工程款金額NT$450,000(未稅)。⒉第二期工程款30%:木工 進場後須付工程款金額NT$450,000(未稅)。⒊第三期工程 款30%:系統進場後須付工程款金額NT$450,000(未稅)。⒋ 尾款10%:完成驗收後須付工程款金額NT$150,000(未稅)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原告於108年4月8日開工(第一期 款30%付款期限),同年5月13日木作進場(第二期款30%付款 期限),同年5月15日系統進場(第三期款30%付款期限),同 年6月1日被告2人入住(尾款10%付款期限),然被告2人卻遲 至同年5月15日才給付總工程款33%,同年6月4日才給付總工 程款62.1%,遲至同年6月25日才給付總工程款72%,顯見被 告2人根本未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期程給付工程款項,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原可不經催告予以停工,甚至可 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經被告2人一再請託下,原告仍 為被告2人代墊相關款項予廠商,盡量不讓系爭工程停工, 完工之日遙遙無期。本件分明係被告2人不依約付款違約在 先,事後竟反咬原告施工遲延云云,其主張自無足採。二、被告2人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設計圖尾款12,000元部分: 原告稱被告 2 人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室內設計,經原告繪製 施工圖面完成後,系爭工程亦係按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施作 云云,被告2人否認原告業已繪製完成施工圖面,原告亦應 舉證以實其說。實情係被告2人基於信任原告,先行將系爭 室內設計費6 萬元中之4萬 8,000 元交付原告,惟嗣後原告 非但未依約繪製出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交予被告2人簽收,更 遲至109年5月3日始完成修正系爭工程施工圖面資料(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1頁)予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作為鑑定依據,原 告並未提供被告設計圖,已有違約之情,依此,難認原告就 系爭室內設計尾款之請求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工程增加部分,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將議定結果之圖 說附入本契約內;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本工程於雙方簽訂 書面契約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 之單價及總價金額,除非獲得甲方書面簽字同意,始可施工 。且追加預算不得超過總工程款的10%。若追加部分非經書 面約定,不生效力。依此,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8,000 元 部分,既未經兩造協議並將議定結果之圖說附入本契約,亦
未獲得被告書面簽字同意或另立書面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且該追加工程如可成立,性質上亦屬契約書第10 條所稱之工程範圍,然原告亦未依該條約定整合繪製成書面 提供給被告2人簽字認可,依該條後段約定,被告2人即可不 支付該工程款項。
㈢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⒈兩造已於109年4月22日到被告家中查看,就系爭估價單編號2 2「衛浴/方形落水頭」估價單記載數量4個,經計算僅有3個 。就編號61「燈具/15公分LED燈泡/燈座」估價單記載32個 ,原告亦同意僅施作31個。另就就編號26、33、36、39、51 ,及追加編號2部分,均屬瑕疵,原告稱會找系統廠商處理 。就編號47油漆部分,觀察多數未平整或坑疤,原告亦認為 有瑕疵,稱會找油漆廠商修復。就編號46主臥房木地板部分 ,原告查看係滲水瑕疵,但原告主張是交屋後產生。至於數 量部分,例如油漆坪數如何計算以及水電圖、木工圖、水電 明細跟拆除明細,原告至今仍無法提供資料及說明。原告當 場自承部分施作有瑕疵,承諾指派廠商來維修,但並未前來 ,顯見原告已無履約之誠意。甚者,被告2人要求木地板廠 商前來維修,也被原告惡意阻擋,亦足認原告並無誠意進行 修繕,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勘驗現場過 程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統櫃瑕疵部分,表示會安排 廠商處理,顯與系統櫃廠商即證人蕭嘉益109年3月26日之證 述皆處理好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32-237頁)。證人蕭嘉益為 系統櫃廠商,如系統櫃有瑕疵,證人蕭嘉益自應負責,有利 害關係,故證人蕭嘉益證稱系統櫃無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而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須完成驗 收後,始得請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驗收完成憑據,依照契約原告尚不得請領尾款,原 告之請求,尚屬無據。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施作之 部分工項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於原告未為修復完成前 ,且如法院認原告剩餘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2人 就該部分工項之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原告在雙方會勘過程中,不斷強調被告韓櫂祥有跟施工廠商 聯繫,然被告韓櫂祥係將室內裝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理應 由原告向施工廠商確認,被告2人無須直接面對施工廠商。 再者,系爭估價單中,編號52管理/工地現場管理之工項, 但如果要被告2人直接面對原告下包廠商,被告2人即毋須支 付工程管理費。且由安裝鋁門窗廠商即證人劉春南及系統櫃 廠商即證人蕭嘉益於109年3月26日之證詞可知,渠等廠商安 裝施作時,原告並無在工地現場管理,其請求上開管理費用
,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㈣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顏色不符被告社區之規定: 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時,有與被告2人住所之管委會簽立裝修切 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01-303頁),原告有承諾禁止變更本大 樓的外觀、加建及違建,以保美觀及安全,原告所採用的鋁 門窗,與大樓統一的顏色不一樣,就已經有違反上開装修切 結書了,而且原告身為設計的專業,就不應該對於鋁門窗廠 商做如此的指定,原告雖稱鋁門窗之顏色為被告所指定的,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2人在裝潢的時候,就有跟 管委會承諾會遵守大樓裝修公約,如果原告所指定的顏色不 一樣,被告2人的裝修保證金有可能被沒收,所以原告應以 書面向被告2人確認,但原告沒有,所以顯然是原告向鋁門 窗業者指示錯誤,才產生顏色不一的情形。
⒉證人劉春男於109年3月26日證稱:「(問:你剛提到你安裝的材 料,有跟設計師確認過,你的部分也跟業主確認過嗎?)我們 不會直接接觸業主,所以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問:設 計師是何時告訴你顏色有問題?)我跟設計師請款的時候,他 沒有給我錢,他說顏色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9-2 31頁)。依照證人劉春男所述,系爭工程鋁門窗顏色係原告 告知施工廠商即證人劉春男。如果被告韓櫂祥有指定鐵灰色 鋁門窗,則原告也向施工廠商講說要用鐵灰色鋁門窗,那顏 色就沒有錯誤,但實際情形並非如此。至於系爭房屋之鋁門 窗是否與大樓外觀一致,那是被告2人與大樓管委會之紛爭 ,與施作廠商無涉,原告不應該跟廠商說顏色有錯誤,且原 告亦不應該因此拒絕付錢給施作鋁門窗之廠商。再者,原告 為專業設計師,查看現場時,應會發現被告居住社區鋁門窗 係用同一顏色,就應該要注意不能影響社區整體外觀,然原 告卻向施工廠商指定與社區整體外觀不同之鐵灰色,最後才 將責任歸咎給被告2人,此部分並未盡到工程管理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況且,原告並無證據說明被告2人於何時何 地指定鋁窗顏色。實則,本件係原告將鋁窗顏色施作錯誤, 在原告修繕完成前,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⒊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前,原告有簽立裝修切結書給鄉林花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該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 01-303頁)第1條載明「如有裝修施工之預定時,應於事前 以書面知會管理委員會,並交付施工設計圖,俾便與原經政 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核對,詳察有無對本大樓結構及消 防、監控、警報系統之毀損及其功能影響。並禁止變更本大 樓之外觀、加建或違建,以保美觀及安全。」是以,原告清 楚知悉裝修系爭房屋,不得變更大樓之外觀。被告韓櫂祥於
裝修前已向管理委員會保證會遵守社區之裝修規範(見本院 卷㈠第307頁),被告2人怎麼可能會刻意違反裝修規定。且原 告身為專業施工廠商,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已明知施工過程 中,不可變更大樓之外觀,卻指示鋁門窗廠商裝設與大樓外 觀不同之鐵灰色鋁門窗,違反大樓裝修規定,顯然未盡工程 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事後為規避責任,竟稱係被 告2人指定云云,此部分絕非事實,
⒋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乙方未依照約定相關圖示 及圖說指定建材施作,甲方可不支付該工程款,且乙方須恢 復原狀,如有損壞要賠償甲方,或賠償甲方恢復原狀重新施 作的工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經查,原告就上 揭鋁門窗部分,指示廠商專設與大樓部規定顏色不符之鋁門 窗,且此部分係原告擅自施作,並非被告2人所指示,故被 告2人依上開約定可不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㈤就工程遲延,原告應給付被告2人罰款94,097元: 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91頁),原告應於108年4月8日進場施工,於108年4月30日 前完工,雙方均不得藉詞任意拖延,然因原告施工拖延,遲 至108年6月1日始將系爭工作物交由被告2人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償 還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準此,系爭工作物自108 年6月1日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時已逾期31日,依兩造前開約 定,原告應給付罰款94,097元(計算式:「(1,517,694×2 )÷1000」×31=94,097【小數點後不計】)予被告2人。如認 原告剩餘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2人對該94,097 元主 張抵銷。然原告之工作未依契約第7條辦理驗收程序(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被告2人亦無簽立任何驗收單。且被告2人 所提出工程瑕疵部分,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改善。是以,原告 至少已逾期31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載(見本院卷 ㈠第293頁),應按總工程千分之二計之違約金,被告2人自 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況且,系爭契約第10條明載「工程範 圍,乙方(即須按照甲方認可的設計圖樣、圖說及施工說明 施工,另有細部圖樣或追加事項,須由乙方整合繪製,以書 面提供甲方,經甲方簽字認可才能施工。若乙方未依照原訂 相關圖示及圖說指定建材施作,甲方可不支付該工程款項, 且乙方須恢復原狀,如有損壞要賠償甲方,或賠償甲方恢復 原狀重新施做得工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兩造曾就被告2人之住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7樓房屋「規劃室內設計」簽定系爭契約,兩造並合意系 爭室內設計費用為6萬元整,系爭工程費用為1,517,694元, 合計為1,577,694元(未稅價),原告並有施作追加工程「系 統/吧檯與客廳開放櫃,乙組」、「木作/辦公室天花板,2. 5坪」、「泥作/主臥外推地板粉光,乙式」等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就有明定各期工程款應給付之比例和期 程,且被告2人業已遷入上開住所居住,原告有與系爭房屋 所在管委會簽定裝修切結書,被告2人於該管委會之會議記 錄中承諾遵守社區規定,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是否具備瑕疵送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對於鑑定及補充函詢之結果沒有意 見等節,有系爭估價單、系爭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兩點透視 圖、立面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契約、系爭房屋 所在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中 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8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7-39、122-149、249-263、289-299、301-303、305-307、 315-327頁、卷㈡第99、123-131頁、系爭鑑定報告),並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66、67、110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有433,394元款項未 給付,則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若肯,被 告2人得否主張扣抵或同時履行抗辯?若得扣抵,則被告2人 最後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就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室內設計,經原告繪製 施工圖面完成後,系爭工程亦係按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面施 作,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工作,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以: 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予被告2人等語。經查, 據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邵霓臻於108年3月21日所為之Line 對話記錄:「被告邵霓臻:堅維你可以給我平面設計圖嗎」 、「原告:可以」、「原告傳一檔名為『豐兒新家(0212)- PL-00-01.pdf』之檔案予被告邵霓臻,並顯示已讀」(見本 院卷㈡第124頁),其中被告邵霓臻之舊名即為邵豐兒(見本 院卷㈡第66頁);及原告與被告韓櫂祥於108年3月21日所為 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韓櫂祥:明天下午1:30去拿使用 執照及竣工圖」、「原告:太好了 接著就可以第二部分」 、「被告韓櫂祥:唉...竣工圖可能有問題,反正明天再看 吧!」;與原告及被告韓櫂祥108年3月25日所為之Line對話 記錄:「原告:Tom哥,明天早上10:30我先拿平面圖去你
家,方便嗎?」、「被告韓櫂祥:好」;暨108年3月26日原 告與被告韓櫂祥所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Tom哥,慢1 0分鐘到、等我一下」、「被告韓櫂祥:嗯」(見本院卷㈡第 125頁),可知早於108年3月間,原告應已交付相關系爭室 內設計施工圖予被告2人,兩造並進行討論事宜。另觀諸系 爭房屋所在管委會108年3月份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中記載: 「二、7E新屋主反應因剛交屋需油漆及處理漏水並安裝廚具 ,並無變更室內結構,同時附上施工圖等供委員會審查,委 員會同意請其依照社區規定版裡裝修辦法後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亦足徵原告108年3月應已將系爭室內 設計施工圖面交付予被告2人無疑。被告2人雖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四圖面右方顯示之日期,辯稱:原告係於109年5月3 日始製圖,並未依約交付完整圖面予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7頁),然承前所述,及審諸同一圖面右方尚有108年 3月15日之記載,益徵原告所陳該圖完稿後又有修改,始為 數個日期之記載等語,非無所據,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辯 解,尚無從逕為採認。原告應已交付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予 被告2人,而得請求尾款之給付。
㈢就系爭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施作追加工程「系統/吧檯與客廳 開放櫃,乙組」、「木作/辦公室天花板,2.5坪」、「泥作 /主臥外推地板粉光,乙式」等部分,惟辯稱:依照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工程 增加的部分應該雙方協定單價,並且要簽定書面契約等後, 原告才可以依此向被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款。經查,依原證一 所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韓櫂祥在原告108年6月 27日之請款過程當中,並未就追加工程或追加工程款項部分 表示任何疑義(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認為兩造就該追加 工程之約定應有合意,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追加工 程一情,本件訴訟中自始被告2人也未曾爭執,是得認被告2 人確實享受了該追加工程所帶來之利益無訛,原告復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應予准許。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臺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 上,本件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經兩造以書面簽訂契 約,然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此為被告2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不為爭執,業於前述,是被告2人確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且因兩造未訂定書面契約,難生契約之效力,而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 爭工程追加部分費用18,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 ,由於被告2人係於倒數第二次庭期始提出追加工程違反書 面約定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67頁),故原告於最後一次庭 期主張另以不當得利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要無被告所辯 逾時提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被告2人辯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故於訴訟之前階段主 張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 ,經將本件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作成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工程瑕疵部分的扣款之金額為22,305元,並就本院補充函詢 事項作成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中市建師(000-00 00)鑑字第486號函回覆本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66、99、110頁),堪認屬實。其中,就被告2人主張原告 施作工項部分之瑕疵,鑑定結果及分析略以:
⒈被告2人主張有瑕疵部分:
⑴法規有規定之瑕疵主張:此一部分無須扣款。 ⑵法規無規定但圖說契約有規範之瑕疵主張:此一部分瑕疵
扣款費用為76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9頁)。 ⑶法規無規定,圖說契約無規範之瑕疵主張:
①調整維修即可排除之瑕疵主張:此一部分之瑕疵排除施 作金額為17,65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9頁)。 ②無法排除之施工瑕疵主張:此一部分得扣款之金額為3, 8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29頁)。 ⑷與圖說相符,非施工瑕疵:此一部分無須扣款。 ⑸圖面無,非施工瑕疵,設計適當與否之主觀認定:此一部 分無須扣款。
⒉就系爭估價單編號2「磁磚60*60 進口綠紋石磁磚」、編號3 「泥作/浴室打底+貼磁磚」(實則應為編號3、4、編號47「 油漆全室壁紙拆除/刷漆」,確認數量正確,無須扣款。( 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實則應為編號3、4,系爭鑑定報告第 14、29頁)
⒊就系爭估價單編號 48「水電/迴路增加燈具安裝」施作內容 與報價間報價合理,無須扣款。
⒋綜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得扣款之總金額為22,305元。 逾前開範圍之被告2人瑕疵答辯,並無理由,不應作為原告 主張前揭系爭工程款項扣款之依據。
㈤然被告2人當庭迭次就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詢問回函,分別表 明沒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6、99、110頁)後,又就原告所施 作之鋁門窗顏色不符社區規定一節,而為抗辯: 經查,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顏色不符被告2人 社區規定,故經管委會予以制止,此一部分費用被告2人不 須給付予原告等語,然安裝系爭工程鋁門窗廠商即證人劉春 南於109年3月26日到庭證述:「(問:當初原告在本件工程 有什麼特殊的要求嗎?)我們都有跟設計師確認過,包括顏 色,我們都要確認過才能施工,設計師給我們什麼顏色,我 們就做什麼顏色,通常是設計師給業主選顏色,然後告訴我 們,我們就去施工。當初原告是告訴我鐵灰色。」、「(問 :施工完畢後,有人告訴你顏色用錯了嗎?)有,設計師在我 完工後告訴我顏色用錯了,我在施工的過程中,業主有去現 場看,還有叫我補漆,業主當時沒有跟我說顏色不對,是事 後完工了一陣子,業主才跟我說顏色錯了。」、「(問:為 何設計師在完工之後,會告訴你顏色用錯了?)是因為業主 跟設計師說顏色用錯了,所以設計師才跟我說顏色用錯了。 但我的認知是,當初是業主有同意,設計師才會告訴我用鐵 灰色。」、「(問:你施作你的部分完畢之後,這個部分有 沒有經過被告2人驗收?)一般我們是對設計師負責,有沒有 驗收我不了解,可是我當天施工的時候,被告韓耀祥有到場
,他叫我補漆,我有幫他補好,如果顏色有問題,他應該不 會叫我補漆。」、「(問:安裝過程及安裝完畢之後,除了 剛提到的補漆和顏色的問題之外,原告或業主有沒有提到其 他的鋁門窗瑕疵? )沒有。」、「(問:設計師是何時告訴 你顏色有問題?)我跟設計師請款的時候,他沒有給我錢, 他說顏色有問題。」、「(問:你當下如何跟設計師說?) 我告訴設計師說,業主在我施工時有在場,叫我補漆我有補 漆,業主對顏色沒有意見。」、「(問:補漆到底是業主叫 你補的,還是設計師叫你補的?)業主有跟我說,但我們有 問題也是要跟設計師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231頁) ,足見被告2人於鐵鋁窗施工時見及鐵鋁窗之顏色,均未表 示錯誤或任何顏色上之意見,並進而要求施工人員補漆,其 係施工完成後,始為顏色錯誤之爭執甚明。又
參以被告韓櫂祥於108年4月25日鐵鋁窗安裝完成後,當天與 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悉:「被告韓櫂祥:電話號碼給我、 鐵鋁窗照片、這個是最嚴重的」、「原告:真的、這個是烤 漆廠塗裝時噴太多」、「被告韓櫂祥:這能驗收嗎?」、「 原告:這個要再處理、明天我過去看」、「被告韓櫂祥:好 」、「原告:我先了解,再跟他們老闆說」、「被告韓櫂祥 :嗯」(見本院卷㈡第75頁),施工完畢當天,被告2人亦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