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丁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0605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運豪,於民國111年1月3日19 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與在場證人魏光華因工 作起間隙、爭吵,遂無故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下稱該摺疊刀),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 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 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查獲員警之刑案呈報單、報 告單、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並有查 扣該摺疊刀附卷可佐,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供稱:現場刀 械那是我切水果的刀子,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發現有人手持疑 似刀械,該畫面屬實。但我不知道是誰所持等語,而本件除
查獲該摺疊刀外,並無查獲其他器械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加 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無恣意使用或展示該摺疊刀之行 為,移送機關亦未再舉其他事證說明被移送人於員警盤查之 際,主觀上有何藉由攜帶該摺疊刀為不法行為,抑或客觀上 有持該摺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從而,依本案卷證,難認移送機關業為具體調查及舉證,以 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摺疊刀之行為,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爰此,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 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