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71號
LTEV,110,羅簡,7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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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秉叡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潘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興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 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向南直行,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右額、人中、下唇 、下巴撕裂傷、左上齦挫傷內凹併上齒槽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用、看護費、物之損害 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單人及雙人病房之差額不應 由伊負擔,另原告製作假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該



費用亦屬過高;購買醫材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機 車維修應予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往返醫診所之交通 費用應無必要,其餘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在3,600元 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請求則無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 主張有1.5個月無法工作,然醫囑並未建議應休養1.5個月, 且原告薪資計算方式尚有疑問;財物損害部分,眼鏡之單據 為事後開立之單據,且未能證明確實有耳機之損害,縱有前 揭財物損失,亦均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背面,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興東 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宜蘭 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 地滑行,致受有右額不規則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下唇撕裂 傷、左上齦挫傷內凹(四顆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下巴 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0日,醫囑出院後宜再休養6週再從事外 送,出院後經4週可再繼續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原告於109 年4月2日始返回公司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另於同年5月1日 始再次承攬外送工作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自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 月 10日間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01,538元(其中13,600元為住院 期間居住單人病房及雙人病房之差額,80,000元為製作假 4顆之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3日。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材而支出2,925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6,920元(工資8,0 00 元、零件18,920元),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回診,共搭乘7趟、 順源牙醫診所就診,共搭乘18趟,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原告住處至羅東聖母醫院車資約單趟315元、至順源



診所單趟約360元,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8,685元。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2,363元。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左轉彎,轉彎時未注意 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132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 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 93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另就原告住院期間居住單人及雙人病房之差額13,600元 部分,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院收據 (見附民卷第15頁),固可認其確有支出自費病房差額13,600 元之費用,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 費入住單人及雙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再就假製 作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順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為憑,被告就原告有製作4顆假 必要性部分原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嗣後再為爭執之陳述而改稱:初 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齒,係後來的診斷證明書才有記載 ,並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擬制自認非屬 自認,固許當事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然查初始羅東 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有上齒槽骨骨折(見附民卷第11頁 )之記載,後續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3頁),詳細記載為左上齦挫傷內凹(四 顆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並無違常情,且原告於出院後未 久即109年3月11日起即積極至醫診所就診,順源牙醫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係因外傷造成上顎4顆門齒 髓壞死,建議根管治療並製作假4顆(見附民卷第21頁) ,而前揭之診斷證明書應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審閱原告 看診之病歷紀錄而為完整之說明,應具有真實性,足見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而有髓壞死並須製作假之必要性,被告空 言否認其必要性,且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實難憑採。再 關於假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須做假之部位為上顎4顆門 齒,假除須具備原本齒應有之功能外,尚需顧及美觀, 參以宜蘭縣師公會回函表示原告使用之全瓷冠之自費 收費標準為每顆15,000元至2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 73頁),是原告請求4顆假共80,000元,尚屬合理行情。 被告空言辯稱假所需費用僅6,000元至15,000元云云,難 認有據,委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3 8元及假費用80,000元,合計87,93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醫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材,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 據(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925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住院10日及出院後休養 1週,均需受專人看護等語,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 需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3日,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5月7 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3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日 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故尚乏憑據。
 ⑵又被告固辯稱親屬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 ,200元等語。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 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 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 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 損害之標準,依羅東聖母醫院110年9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 100000782號函覆該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見本院卷 第57頁),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 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 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 6,600元(計算式:2,200×3=6,600元)範圍,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來羅東聖母醫院7趟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羅東聖母醫院車資單趟為315 元,至源順醫診所則單趟為360元乙節,有羅東聖母醫院 回函及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至 源順醫診所就診9次部分,有順源牙醫診所回函檢附之門



診健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原於 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性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嗣後改爭執其必 要性。查原告係在109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間至順源 醫診所就診,固有上揭門診紀錄表為憑,然參酌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中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週(見附民卷第1 1頁),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右額不規則撕裂傷、人中撕 裂傷、下唇撕裂傷、左上齦挫傷內凹(四顆齒)併上齒 槽骨骨折、下巴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均為身體上半部 位,其於109年2月26日出院休養1週後應無行動不便,而須 搭乘計程車至醫就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 據,礙難准許。準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就羅東聖母醫院 出院及回診3次共7趟,支出2,205元(計算式:305×7=2,205 )部分為有理由,而超過該金額以外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 ,000元,固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 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附民 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車禍住院10日,且醫囑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於出院後宜再休養6週再從事外送工作,而原 告於109年4月2日始返回公司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另於同 年5月1日再次承攬外送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對於 原告主張平均薪資原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嗣後再為爭執之陳述而改稱: 原告餐廳服務員工作係依時薪計算,並不固定,應以系爭車 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21,297元為標準,至外送工作屬承攬 性質並非僱傭契約,不應計算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從事之 餐廳服務員工作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日薪為21,297元【 計算式:(14,510+17,645+24,967+19,007+18,763+32,889 )÷6=21,29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勝成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2日勝人字第1101101號函檢附薪資金額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及復原 後確有兼職外送服務,此亦有舒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舒騰 公司)110年12月8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雖 基於承攬性質而非固定報酬,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然依 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原 告於109年度自舒騰公司確領有138,101元之承攬報酬,被告 主張僅能請求僱傭契約之薪資等語,尚屬無據,參以原告自



系爭車禍即109年2月17日至109年5月1日始返回從事外送工 作,原告約2.5個月未能有外送收入,且就外送員送餐服務 付出勞力所得代價,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始為 其勞動所得,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所得承攬報酬扣除1/10之成 本為其通常可得收入,是原告承攬外送工作每月平均勞動 所得應為13,083元【計算式:138,101元÷9.5×(1-1/10)=1 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於49,653元【21,297×(10+28)÷30+13,083×(10+42)÷3 0=4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容非有據。
⒍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26,920元( 工資8,000 元、零件18,920元)乙節,固有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中18,920元為零件費用,8,000元為工資,衡以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14(103年)11月 起至109年2月17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 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892 元為正當(計算式為18,920元×1/10=1,892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9,892元(計算式:8,000元+1,892元=9,89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眼鏡、耳機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雖提出同額之電子發票證明及統一發票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確有配戴眼鏡及耳機,該眼鏡及 耳機是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當初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 均未舉證以明,是難認原告此筆購買眼鏡及耳機支出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購買眼鏡及耳機費用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肉品店運輸工作,於107至109年度有薪 資、股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工地零工、美髮業,收入每月2萬4,000元至2萬5,000 元,須撫養2名子女,於107至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名下 有汽車1輛,均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7,938元、醫 材費用2,925元、看護費用6,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205 元、不能工作損失49,65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892元,得 請求慰撫金80,000元,合計239,213元,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 時,未打左方向燈,且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



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述其不清楚雙方相對位置,記不起 來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徵原 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 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 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則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91,370元(計算式:239,213×80%=191,3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6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 求169,007元【計算式:191,370-22,363=169,007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 ,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169,007元。前述金額之給付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耳 機及眼鏡毀損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假費用) 101,538元 87,938元 2 醫材費用 2,925元 2,925元 3 看護費用 37,400元 6,600元 4 交通費用 11,110元 2,205元 5 工作損失 54,000元 49,653元 6 機車車損費用 26,920元 9,892元 7 耳機、眼鏡損壞費用 4,990元 0 8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88,883元 239,213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80%) 191,37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22,363元 總計 169,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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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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