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246號
LTEV,110,羅簡,246,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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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陳天翔

被 告 鄭榮欽
鄭伊伶
鄭紘家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阿梅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鄭伊伶、鄭紘家、鄭 智文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榮欽、鄭伊伶、鄭紘家鄭智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鄭榮欽之債權人,對鄭榮欽有如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 與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林阿 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鄭榮欽之債權,故代 位鄭榮欽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梅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榮欽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鄭榮欽



名下尚有繼承自林阿梅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之系爭 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阿梅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鄭榮欽身為林阿梅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鄭榮欽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鄭榮欽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林阿梅全體繼承人依法可 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 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鄭榮欽請求就林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鄭 榮欽請求其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鄭榮欽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鄭榮欽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內容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有部分 鄭榮欽 20分之1 鄭伊伶 20分之1 鄭紘家 20分之1 鄭智文 20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鄭榮欽 4分之1 鄭伊伶 4分之1 鄭紘家 4分之1 鄭智文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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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